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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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105(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1996 年 9 月 26 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0 月 19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 年 11 月 5 日公布 199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

2、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环

3、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

4、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

5、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受益单位投资;(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四)国家和地方投资;(五)其他来源。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必须依

6、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 ,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方可供气。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

7、时至凌晨时期间进行。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

8、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

9、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个月的平均值收取。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小时内派人修复。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管道燃气;(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

10、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第二十七条 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

11、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12、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四)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

13、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

14、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小时前通知用户的;(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二)盗用管道燃气的;(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

15、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拆除。(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无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16、用,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经营,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供气,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倍至倍处以罚款。(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倍至倍处以罚款。(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十)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倍至倍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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