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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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张卫平张卫平【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将有利于实现人们对民事诉讼的公正、迅速、经济价值追求。理论上,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也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但学界对此争议较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但也会实际发生软约束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理论分析、批判形成互动,逐渐形成一种司法共识和司法行为范式。由于我国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以及与理论界的互

2、动机制,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空间并没有想像的那样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 诚实信用原则 真实义务 诉讼权利滥用 AbstractA thorough and comprehensive study is conducted on the source,background,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s of bona fide doctrine in this article. The bona fide doctrine is a complementary principle in civil procedural law,

3、which is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justice,speed and economy. And the theoretical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s examined as well after which the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principle in context of China is discussed,furthermore,the author mentions some issu

4、es on the application to which great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his paper has important reference value to the realization of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principle in civil procedural law. Key wordsrevision of civil procedural law;bona fide doctrine;obligation to be truthful

5、;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一、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回应社会诉求一、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回应社会诉求201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 条第 1 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原有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置于第 2 款。从条文的设计布局可以看出,虽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没有诉讼主体范围的限制,但其重点在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例如,要求正当行使

6、诉讼权利就是诚实信用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明确对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将对人们的道德规范植入法律规范之中,以提升法律规范的要求。正因为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要求,且诉讼主体的行为又是多种多样的,所以难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其完全加以具体化、制度化,而只能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加以规定。在运用层面,诚实信用原则的明文化、法定化不仅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规制的司法解释依据,将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具体化,也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提供依据,当然更重要的是为法官针对民事诉讼中的非诚实信用行为予以处置提供了原则根据。 近些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主体

7、非诚信行为似乎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人们期望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有效抑制这种态势,制止和防止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得以充分实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诚实信用明文化及时地回应这种社会诉求。当然,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意义,也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通过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使其走向诚信,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诚

8、信度。 上世纪 90 年代以降,我国内地学者受民法理论以及海外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即有观点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有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的相关理论予以初步介绍。近年来,有学者撰写、出版了关于诚实信用的专著,更全面、详细地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许多学者也积极呼吁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学者们的修改建议稿中也都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国内亦有学者质疑诚实信用规范的原则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对抗性之间具有内在的矛盾性,怀疑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抑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有效性,否定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过,这些否定和质

9、疑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还是一种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效性和滥用的担忧,似乎尚不能成为否定在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 二、诚实信用原则:缘起与认识基础二、诚实信用原则:缘起与认识基础虽然有观点主张法律上的诚实信用规制起源于罗马法,并且在具体的制度中有所体现,1(p3)2(p5053)但在近现代,人们所主张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还是直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1804 年法国民法典、1900 年德国民法典、1912 年瑞士民法典、1947 年的日本民法典都相继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从法国、德国债法中的权利义务领域推广适用于一般权利义

10、务领域,这就很自然地影响到了民事诉讼法领域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即不仅包含一般实体权利义务,也应包含诉讼权利义务,由此,通过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联系,顺理成章地推导出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主张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精神、制度演变背景的以下认识和判断,这种认识反思了过去对民事诉讼法的传统认识,即认为过去的民事诉讼法强调诉讼的所谓“斗争”形态,民事诉讼法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斗争的规则(Kampfregeln),所谓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都是这一认识和理念的反映。这些认识和理念又是基于

11、与当时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一致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放任主义的立场。3(p12,13)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或仅仅是一种斗争、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协力关系或协动、协助关系。4(p48)民事诉讼已经从一种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转向修正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以自由主义理念为指导的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已经不能够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追求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着因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的差异所导致的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迟延、诉讼效率低下的窘境。 基于此,不少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

12、)、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新国家观、国家社会主义)基础。5(p490,491)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4(p48)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从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

13、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911 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 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 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最大。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或体现。4(p51)以真实义务概念和理念的确立为标志,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承认,并作出明确的法条规定。1990 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 1 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6(p40)1996 年修

14、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 2 条),条文内容几乎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 1 条规定相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意义与适用情形三、诚实信用原则:意义与适用情形诚实信用作为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不至于使该原则成为一种装饰或一种伦理性教示的问题。作为一般性规定,与作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应当是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这也是作

15、为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制意义体现在可以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如何作为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对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解释等。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简称为“真实义务”(Wahrheitspflicht)。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

16、一种法定义务。6(p41)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Subjektive Wahrheitspflicht),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6(p41)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即使在德国至今仍在争论之中,几乎成为了一个哲学问题。7 (二)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8(p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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