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及对策公BIS安机关侦BIS查超期羁押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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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危害及对策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危害及对策内容提要: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现状堪忧,必须充分认识其危害,转变执法观念,通过规章制度和内部监督实现程序正义。关键词:超期羁押 保障功能 制度完善 内部监督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问题是屡禁不止,且理论上研究甚少,司法实践中又不甚重视。为此,作者从其表现形式和危害入手,提出从观念上全面认识刑事法功能;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强化内部监督,以杜绝超期羁押这由来已久的顽症。一、现状及表现形式2000 年 12 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 27 日举行的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侯宗宾报告了刑诉法执法检查的情况。他说,三年来刑诉法贯

2、彻实施的情况是有进展和有成绩的。但在贯彻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是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解决超期羁押等重点问题的监督和检查,并建议公、检、法机关 2001年将超期羁押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依法进行清理。在我市,据法制处、监管处对超期羁押情况的调查,97 年超期羁押 1278 人,98 年超期羁押1593 人,99 年超期羁押 1826 人,2000 年超期羁押 1846 人。超期羁押约占刑事拘留总数的7.5%,个别单位甚至高达 70%.超期羁押出现这么大的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和

3、办法加以解决1.2000 年上半年超期羁押呈现如下特点:1、数量多。2、时间长。超期短的有数日,长的甚至有几个月。个别案件达数年之久。3、涉及的办案单位多。基本上各办案单位均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2的情况2.侦查超期羁押是指因侦查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侦查终结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超出侦查期限的羁押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被拘留者,应在被拘留后的 3 日内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 1 至 4 日。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在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7 日。该条第 2 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

4、的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该条第 3 款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7 日以内应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综合以上规定,在普通情况下,侦查阶段在逮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7 日。所以,在普通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 14 日,对流窜作案等重大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 37 日,即应视为超期羁押。这是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即刑事拘留超期或称捕前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为移送起诉前的超期羁押,即在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移送起诉,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 12

5、4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2 个月。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为 2 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这一期限为 3 个月,属于刑诉法第 126 条所列情况的,这一期限为 5 个月。相应地,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超过 2 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超过 3 个月,属于第 126 条所列情况的,超过 5 个月,均属移送前的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即在移送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规定,对于补充侦

6、查以二次为限。据此,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超过 1 个月或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 1 个月内仍不能成功地移送起诉,而嫌疑人仍被羁押的,均应视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二、危害及症结分析3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的羁押期间折抵入刑期,从结果来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然而超期羁押的危害是显见的,具体体现为:第一,有损法制的严肃性4.超期羁押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有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怪圈,而且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第二,侵犯犯

7、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害其心身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超期羁押因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其自由而构成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是超期羁押的最严重的危害之一。第三,不利于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长期得不到处理结果而被羁押于看守所,必然给看守所正常的监管活动造成妨碍,严重影响着监管秩序的稳定。同时,案件久拖不决,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与证人记忆模糊,供述与证言失真,不利于对案件真相的认定。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与串证及找托关系、走后门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容易形成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干扰,不利于侦查、起

8、诉与审判的顺利进行。第四,有悖刑罚目的的要求,导致不公正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如其有罪,其最终所判处的刑罚被判决前的羁押期所折低,对其的强制教育、改造没有必要的时间保障,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刑罚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超期羁押何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方面:4其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虽就侦查的办案期限作了限制规定,但是,其关于诉讼期限的某些规定模棱两可或伸缩性较大,因而存在许多漏洞与空子,从立法的角度给超期羁押留下了隐患。比如:刑事诉讼法第 128 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

9、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又如:规定变更管辖后,办案期间重新计算,但未规定移送管辖不予受理的次数,从而可能导致因管辖“扯皮”而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甚至导致有意在管辖问题上做文章,以规避办案时间的限制。其二,有法不依。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

10、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某些侦查人员固守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明知对犯罪嫌疑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愿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以避免超期羁押,而是借口“实事求是”,对难以查清甚至无法查清的案情非要查个水落石出不可,以致最终案情仍未查情,而犯罪嫌疑人却被严重超期羁押。其三,有法难依。在许多情况下,案外因素的干预给正确执法带来了种种阻碍,以致

11、其难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顺利地处理案件,犯罪嫌疑人处于长期羁押候审状态。在这方面,领导意志的干预是最大的原因。有的案件系有关党政领导交办,由于交办批示或指示往往带有对当事人不利的某种倾向性,而且,其是在主要案情尚未查清时作的,随着案情的明朗,有关批示或指示的精5神与此同时法律的规定可能发生冲突。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为了摆脱进退两难的状态,往往采取“冷处理”的办法,不作处理,寄希望于以时间的拖延来淡化与消除领导干预的影响,以达到既不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违法,又不致承担“拒不执行领导指示”之责的目的。三、主要对策超期羁押的危害决定了对其予以遏制的迫切性与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有法不依有法难依?其根源何

12、在?根源主要在观念,法制不完善是次因。针对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出现的超期羁押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刑诉法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多管齐下,不仅要从思想上解决问题,还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策有如下三方面把握:(一)思想认识上解决下列三个问题第一, 转变传统刑事法观念,全面认识刑事法的功能。“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长期以来,我们就是这样开始认识(学习)法律的。刑法则由于其特殊的强制性和暴力性而被视为最具有工具价值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实刑法并不仅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刑法首先具有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

13、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国家就应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同时,刑法还具有保障功能: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事法根本原则的要求,只能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以定罪量刑,从而保障遵纪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在此意义上讲,刑法应当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即便是对确认有罪的人也只能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刑法规定的刑罚,严禁对犯罪人适用法外刑,从而保障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在此意义上讲,刑法又应当是“犯罪人的6大宪章”。因此,现代刑法不仅是“刀把子”,而且是“大宪章”。刑法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的工

14、具,而且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利器。第二,正确处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做到程序优先。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从静态的角度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但是,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上和情节上都不会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多多少少都是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所有案件都“不枉不纵”,有统一适用的公正法律,确实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

15、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上,我们认为程序正义必须得到绝对的遵守,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宁愿牺牲实体正义,也要坚持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具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一种价值。程序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程式,更不能简单地视为形式主义,它包含着实体内容,是刑事法治中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三、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克服侦查羁押适用的工具化。羁押由于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能导致无辜之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的损失,因而被

16、各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例外的诉讼保障手段采用,并且对羁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而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手段被广泛地运用,甚至超期羁押,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上的诉讼人权形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侦查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7证据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而不能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之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却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手段,这或许是在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背景之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口供证据口供”办案方式对羁押的倚重的体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之有关规定精神来看,其主旨是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一致的,即将侦查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但在侦查实践中却被人为的歪曲,羁押成了一种原则,取保候审等控制性措施却成了一种例外。(二)具体操作上解决下列三个问题第一,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守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地认识到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的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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