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好双刃剑,奏响司法和谐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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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用好双刃剑,奏响司法和谐曲用好双刃剑,奏响司法和谐曲-浅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浅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何世辉【学科分类学科分类】【作者简介作者简介】何世辉,【交稿日期交稿日期】2内容摘要: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近年来困扰司法界的难点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是决定一个案子罪与非罪的关键,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用得好,可有效打击犯罪,依法惩处犯罪嫌疑人;用得不好,有可能造成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歧、对立,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为“客观真实”

2、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太高,并且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产生漏罪漏犯;二是刑事证明标准较笼统,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对立和不均衡。造成此缺陷的深层次原因,一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不符合现代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客观要求,二是该标准混淆了司法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概念,三是该标准不符合新形势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位。着重探讨以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的方式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完善:对于定罪标准的完善,应当出台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司法文件,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定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细化目前的标准;对于量刑标准的完善,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及拟判处刑罚的轻重,

3、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藉此,希望推进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全文 5500 字)【关关 键键 词词】司法制度 刑事证明标准 制度缺陷 完善3一、背景一、背景-刑事证明标准之定义刑事证明标准之定义刑事证明标准历来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近年来困扰司法界的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是决定一个案子罪与非罪的关键,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用得好,可有效打击犯罪,依法惩处犯罪嫌疑人;用得不好,有可能造成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歧、对立,影响司法机关形象。而对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刑事证明标准更是是否剥夺其生命、自由、财富、名誉等权利,决定其前途和

4、命运走向的指南针。那么,什么是证明标准,什么又是刑事证明标准?按照有些学者的研究和概括,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1。依此定义,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刑事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在世界法制史上,曾产生和适用过“神灵启示”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二、背景展开-从国外刑事证明标准谈起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刑事诉讼与证据一书的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须;(3)明晰

5、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1转引自裴仓龄著新证据学论纲第 479 页,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第一版。4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包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

6、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大家都知道,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如美国著名的案例“辛普森杀妻案”,刑事诉讼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辛普森无罪,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在民事诉讼上却适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判决辛普森支付被害人的家人高额的赔偿金。可见,英美法系对判决有罪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起诉,该法典第 152 条第 2 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

7、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 203 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德国刑法典第 261 条作了相应规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在日本,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5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2日本刑诉法第 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可见,与德国一样,日本也

8、实行自由心证的标准。 三、问题由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什么证明标准呢?刑诉法第 129 条、141 条和 162 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作“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许多重大分歧,而且存在较多缺陷,主要是两方面问题:一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太高,并且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产生漏罪漏犯;二是刑事证明标准较笼统,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对立和不均衡。(一)现行刑事证明缺乏阶段性

9、和层次性。一是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差别。通过与前文所述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对比,可知,我国标准很显然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第一个层次:绝对的确定性。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标准,是英美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没能普遍启用的一个标准。我国适用这样一个标准,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技术条件及办案人员的侦查水平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很多案件达不到绝对确定的标准,致使案件中途流产,无法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犯罪分子得不到刑法的追究,逍遥法外。二是没有层次性,抹杀了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的差别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三个主要诉讼阶段的要求是一样的,没有明确的区分和层次界限。2引自

10、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01 页。6(二)刑事证明标准较笼统这里引用一起案例说起。如郭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早年丧妻,经人介绍于 1985 年与邻村寡居的妇女李某非法同居。1992 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李某回到原来的婆家居住。后来郭某多次找李某及家人,要求与李某恢复同居关系,并多次写信对其恐吓、威胁,称如不回来杀其全家,均遭拒绝。1996 年 6 月 12 日零时许,郭某乘夜深人静之机,骑自行车来到李某家中,喊开门后,话不投机。郭某扼掐李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逃避罪责,郭某从房后抱来玉米秸放在李某躺着的床下,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

11、燃,放火焚尸灭迹后逃离现场。李某的尸体被焚烧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故意杀人罪将郭某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死刑;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仍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郭某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值得商榷),该基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判决郭某无罪。姑且不讨论本案诉讼中实体与程序中的是非对错,有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即在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机关内部之间,存在着重大分歧,因而往往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7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许多复杂和疑难的情况:有的刑事案件,甲认为达到了起诉标准,乙认为达不到起诉标准;经过好一番研究分析后,检察院终于起诉了,法院却判了无罪;有的案子,检察院起诉之后,法院认为案中未起诉的其他人构成了犯罪;有的案子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后来却发现判决错了;甚至有的案子判决被告人死刑且已经执行,后来却发现真正的罪犯仍逍遥在外。这样的例子还不少,如佘林祥故意杀人案、顾某故意杀

13、人案等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除了很难排除或杜绝的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法外因素干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刑事证明标准比较笼统,导致司法人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分歧;而在这分歧的观点里面,可能有的观点是正确的,有的观点是错误的,但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致使正确的和错误的观点纠缠不清。四、问题分析-刑事证明标准缺陷的深层次原因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已经沿用多年,并且尚在适用当中,而刑法、刑诉法是全国统一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统一适用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呢?(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不符合现代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客观要求。庭审阶段是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我国现阶段

14、还没有建立起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检察官在审判前无法知晓辩护人所收集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很有可能提出许多新证据来反驳检方的控诉证据,若检方举证和论辩力不足,可能导致起诉时认为证据充分的案件,审判后不一定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因而将提起公诉与审8判适用同样证明标准,既是对检察机关的过高要求,也忽视了辩护方在审判中的作用。(二)现行刑事证明标准混淆了司法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概念。司法证明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所要追求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则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与水平。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目的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始终。而司法证明标准是建立

15、在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上,公诉证明标准应该是高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公诉证明标准,而不是相反。(三)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不符合新形势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民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方面,均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现行立法却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统一标准,这无疑与上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符。长

16、此以往,三机关之间协作制约的平衡关系必将被打破,要么造成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片面依赖,要么引发三机关之间互不买账,处处相互制肘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五、问题出路-对刑事证明标准缺陷的完善途径9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的方式予以完善。对于定罪标准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选择: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证据法,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三是由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给予具体的规定:(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相当的说服力的,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预测该案的审判结果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时,可以提起公诉。(三)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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