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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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 领导干部及民警问责办法(2008 年 7 月 14 日局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公安机关首长负责制,促进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广大民警恪尽职守,认真履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以及普洱市人民政府、市公安局贯彻落实“四项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镇沅县公安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局的领导班子成员是本局的问责人,同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县人民政府的问责并承担问责责任。局政工监督室是本局执行问责的责任部

2、门,负责对问责的受理、核实、调查、复议和作出决定。第三条 全局各部门正副职领导,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全局不是部门领导的民警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经部门报请,依照本办- 2 -法问责。第四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问责内容第五条 公安民警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二)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三)

3、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办理事项,拖着不办或者对应该及时办理事项,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违反限时办结制的;(四)对应由几个部门办理的事项,相互间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延误工作的。第六条 公安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的;(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三)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 3 -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的。第七条 公安民警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问责:(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二)截留、滞留、挤占、挪用下拨到基层单位的公安专项资金及配发装备物资的;(三)超越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违反规定扣押、查封、冻结、没收、使用涉案财物,违反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扣执照以及依法应退还扣押物品不及时退还的;(四)干预、阻扰、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八条 公安民警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上级决定的任务或者交办的工

5、作,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如期完成的;(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改进的;(三)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群众意见较大的。- 4 -第九条 公安民警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问题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二)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重要公安情报信息的;(三)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第十条 公安民警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救助的;(二)对下级请示汇报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故

6、意刁难的;(三)工作中使用语言不规范、不文明,态度不好,造成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四)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领导干部对队伍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本单位、本部门民警发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失职、渎职以及违反“五条禁令”的;(二)在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中,违反法律、法规- 5 -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采取措施,引发其他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影响的。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第三章 问责方式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

7、作出书面检查;(四)责令公开道歉;(五)通报批评;(六)调整工作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劝其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建议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若被问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不属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公安局政工监督室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 -第十四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被问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8、的方式问责;(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被问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被问责人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被问责的;(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第十六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一)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

9、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7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四)获准在外(离岗)学习、培训、考察或休假未履行岗位职责的。第四章 问责程序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责任部门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二)上级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三)被市公安局或县人民政府问责的;(四)本局局长、政委、副局长提出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六)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10、七)各部门负责人或公安民警报告的;(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九)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十)新闻媒体报道的;(十一)其他渠道反映的。第十九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由责任部门向本级公安局党委书面提出启动问责程序建议。第二十条 启动问责程序由公安局党委决定,责任部门协- 8 -调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要客观、全面,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向有决定任免权限部门提请暂停被问责人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

11、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责任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本办法规定,提出问责的具体意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应当作出诫勉谈话、责令赔礼道歉、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等问责决定的,由政工监督室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局党委同意作出问责决定;(二)应当作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决定的,由公安机关党委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应当问责的,按前款规定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由责任部门制作行政问责决定

12、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9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公安民警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局党委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交责任部门。第二十五条 责任部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立即报告局长,10 个工作日内由局长提请党委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复议程序。启动复议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新的调查组进行复议、复查,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提交公安局党委。由公安局党委根据复核结论分别做出以下决定:(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二)问责认定事

13、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复核决定撤销原问责决定的,若原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责任部门要在一定范围为被问责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局党委作出的不启动复议程序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经县人民政府受理、重新作出决定的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或复核调查组成员与被问责的公安民- 10 -警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作出启动行政问责程序公安局局长决定。申请回避未被批准的,应继续行使调查权。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政工监督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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