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泵及配件的典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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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凝土泵及配件的典当纠纷案混凝土泵及配件的典当纠纷案案情: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给某典当行,当得人民币 20 万元,并办理了典当手续。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典当物为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金额为 20 万元;当期为半个月,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综合费率为每月 3%等。后因设备公司未能在当期内赎当,典当行在当期届满后遂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了拍卖,卖得价款5 万元,典当行为此支付了 2500 元拍卖费用。由于拍卖当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典当金额。典当行即向设备公司索要不足部分欠款 15 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典当行多次催索未果,便将设备公司

2、诉至法院。要求设备公司支付所欠的 15 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设备公司则辩称其所当之物已成死当,按照典当契约规定,当物已归典当行所有,设备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典当行的诉讼请求。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典当行与设备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典当契约(当票)的效力及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典当行与设备公司在当票中明确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6年 4 月 3 日发布的典当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之后,是规范典当行业的专业性法规,应优先适用,而办法并

3、没有“死当”物品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价款应当由出典人偿还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在当票中的约定并未违反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典当行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典当物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于不无据,本案应判决驳回典当行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典当行与设备公司在当票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当票中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设备公司在当期内未能赎当,典当行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当物并向设备公司追索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符合担保法的在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应当依法判决设备公司偿付不足典当金额的欠款本息及有关拍卖费用。点评

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设备公司与典当行之间实质上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典当是指设定动产质押,即以动产交付于典当行,从后者借得短期现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从而取回当物,逾期不赎,当物即为死当的制度。可见,典当实际上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办法也明确规定典当行是提供临时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在典当活动中,设定动产质押的出典人即为出质人,从事典当业的典当行即为质权人,而当物则为质物。本案中,设备公司就是出质人,典当行则为质权人,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则为质物。双方之间的典当活动应受担保法的调整和规范。其次,双方在当票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

5、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典当既然是一种质押担保,那么就应当遵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典当行与设备公司在当票中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设备公司与典当行的上述约定应当是无效的。办法虽然发布于担保法之后,但办法是规范典当行业的专业性规范,应属部门性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其法律效力应当低于担保法的效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应当服从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悖。办法作为下位法,

6、应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来制定,其内容不得与担保法相抵触,否则即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及未明确规定部分应以担保法为准。况且,该办法也未规定死当物品即归典当行所有,只是在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由此可见,办法对死当物品,还是按质押担保的性质来处理的。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并无冲突。“死当”并不等于“绝卖”,而是在于强调当物死当后,典当行即可依法将当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对当物享有逾期处分

7、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这是典当的最突出的特征,也是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之一。办法虽未明确规定拍卖当物的收入不足质押贷款本息时如何处理,但是如果办法保护“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约定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在第三十四条另行专门规定“死当物品拍卖受偿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条款,否则就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退一步讲,若本案中的典当行在拍卖当物后得款是 30 万元而不是 5 万元,扣除 20 万元当金本息及拍卖费用后还剩 5 万元的话,那么对这 5 万元该如何处理呢?是否应退给设备公司?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 5 万元理所当然是要退给设备公司的。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来

8、处理,这 5 万元似乎应当归典当行自己所有,不应再退给设备公司。这样显然与办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所以说,本案中典当行与设备公司要当票中关于“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约定是违反办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说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再次,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办法虽未规定死当物品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但是担保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且办法只是行政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能参照考虑,而不能直接引用和应用。本案应援引担保法的规定来处理。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具体到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即为出质人,典当行即为债权人,当物不足以清偿典当款本息及拍卖费用时,出典人仍应就其不足部分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案应依法判决设备公司负责偿付当物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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