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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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基于破产法的考 量量关键词: 债权受偿顺位 人身侵权之债 有财产担保债权 普通合同债权 破 产 内容提要: 中国债权受偿顺位遵循“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 偿”两大规则。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发生大规模人身损害而遭遇 破产的情况下,恪守这两项规则不仅会使人身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而 且无益于实现侵权责任法遏制侵权行为之基本功能,形成法理上的严重不公和逻 辑上的严重欠缺。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救济环节的差异,侵权之债原则上 应该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考虑到不可能、也没必要彻底动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 偿地位,以及人身侵权尤其是

2、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之债相对于财产侵权之债应该具 有的优位性,在侵权债务人破产时先行有限度地确立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地位, 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备选方案。 随着 2009 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我国由民法通则、合同法、 企业破产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构筑的债权受偿顺位框架图 谱基本形成, 其核心内容表现为“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两项规则。据此, 无论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都具有绝 对优先的法律效力, 而侵权之债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作为普通债权,1与 包括普通合同之债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一起劣后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上述债权受偿的顺位规则, 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

3、情况下, 其公平性与 合理性至为明显,或者说, 这两项规则的合理性基础是建立在债务人没有破产这 一重要的事实之上。但在债务人破产之时, 严格恪守上述债权受偿顺位, 则有 可能导致各种债权受偿结果的不公平和无效率。即便是 2009 年底颁布的侵 权责任法, 也和其他传统民事部门法一样, 没有具体考虑侵权债务人破产这 一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规则。因而有必要以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受 偿顺位为切入点, 对“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两项规 则予以重新考虑, 从而在整体上推进对债权受偿顺位的思考。一、大规模侵权事件与民商法的新课题肇始于 19 世纪中期的工业革命催生了大量新型侵权事

4、故,在某些范围内,产 品责 任、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造成的严重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损害越来越多。 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方面占尽先机,享受工商业发展带来的众多文明和社会经济 福祉;另一 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先行遭受由此带来的包括大规模侵权事件在内的 负面危害,随之而来的是诸多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 重演发达国家“工 业灾害”的历史。虽然工业产品的安全性能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总体上会不断提升,但由于技术发 展的局限、现代工业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及其应用的广泛性,工业产品 事故有可能愈加突出。在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消费的时代,虽然事故概率未必高 于前工业社会, 但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

5、工业事故,就可能导致成千上 万人遭受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由于此类侵权事件涉及的受害者人数众多、 时间跨度久远、损害赔偿金额巨大,被称为“大规模侵权”mass torts。2 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许多企业不堪巨额索赔,被迫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者 主动提出破产预防的救济申请。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在我国也呈现层出不穷之势,食品药品质量、安全 生产事故、环境污染致害等方面的问题尤其突出。三鹿奶粉事件即为典型,并把 相关问题推到了民商法理论的浪尖之上。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全国 约有 30 万 婴幼儿患者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债务有: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 业协会先期支付的 9 亿元治疗费用,

6、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 22 家责任企业主动支 付的 2 亿元医疗 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 用等。32009 年 11 月底,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 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4这意味着,结石患 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对于三鹿集团在濒临破产之前向中国乳制品业协会优先垫付医疗费用、死 亡或者伤残 赔偿款的做法,社会公众在破产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可见,对生命权、健康权侵害的优先赔偿,在伦理层面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但这 种做法与“有财 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显然相 左。因为按

7、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 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列在 一般优先权之后,与一般合同之债同等受偿,债务人在临 近破产之际也不得向特定债权人实施任意的个别清偿。那么,究竟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现实的做法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 的医疗、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现行立法是否 应当因应社会需求,对相关的债权受偿顺位重新进行反思并作出相应调整?应当承认,整个债法体系以及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债务清偿制度,是建立在 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这一假定之上。因此,民法关于债务清偿的规范,除了争议 较大的优先权制度外,大多不考虑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不考虑在这种情 形

8、下如何合理 处置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就破产财产的受偿顺位问题,这个问题 实际上留给了破产法。然而,现实中的破产法更多地突出了其作为程序法的特质,几 乎不改变破产程 序开始之前各种不同实体权利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中既定的权利排序规则。比如,在对待普通合同债权与侵权 之债的分配顺位方面, 破产法似乎并没有注意到现代社会频繁发生的人身伤害 型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及相关的破产救济问题,忽视了侵权之债的特殊 属性及其内在的特殊救济需 求。同时,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普通债权一概劣后 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也使得那些有能力对企业侵权行为实施制约和监督、 并能理性分担企业侵权风

9、险的债权 人主要是担保物权人缺乏监督债务人的动 力,债务人本身的自我约束动力也因此减弱。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侵权责 任法对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功能。诚然, 当今各国民商立法普遍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 动摇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 不仅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融资和商事交往, 影响到日常交易的安全、成本和效率, 甚至会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到某些地方政 府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并可能因此遭致银行和地方政府的反对。问题在于,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应该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人身损害赔偿 之债是否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当和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受偿顺位? 进而, 如何 协调有财产担保债权

10、的优先地位与侵权之债的特殊性质和地位诉求, 已成为当 下破产法、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商法不得不共同面对和思考的问题。二、侵权之债现行受偿顺位的法律评价遵循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划一规定, 破产法首先在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维持了传统民法的既定规则,同时在契 约债权和侵权之债的分配方面,也仍沿袭传统民法的既定规则,而没有对两种不 同性质的债权区别对待。物权法在借鉴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可利用的财产 担保的类 别作出非常详尽的规定乃至于包括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抵押。这两 项担保形式的确立,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可以就自己零碎的原材料、半成品等设定 抵押,而且可以 将未来的应

11、收账款予以质押。据此可以推断,当债务人陷入破产 之时,其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如果此时债务人因为实 施了大规模侵权行 为,不堪巨额侵权损害赔偿之累而陷入破产,那么,位居优先 权地位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因事先对债务人的财务或现金流支持而同样难 辞其咎?下文将首先对有 财产担保债权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展开讨论。一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与效率缺失1.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缺失不可否认,如果着眼于债权人和 债务人之间的意志自由对破产债权的分配顺位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有财产担保 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公平合理,因为无论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还是普通 债权的劣后 地位

12、,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平等自愿而进行合意谈判的结果。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或许正是通过比较低的利率或交易条件换取相对较高的获偿 概率,而普通债权人 则 可能是通过获偿几率的降低,换取了较为优越的交易条 件或较高的利率。5这种安排看起来各得其所、相互持平。但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的理论与侵权之债进行比较便会 发现,由于 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些债权人,通常无法事先预见到其债权是否确 定发生,以及发生后的规模或者额度,更无法判断他人的担保对自己日后的债权 可能产生的影 响,从而不能相应“调整”其债权的具体内容、数额或者风险,所 以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此种债权人又被称为“不可调整的债

13、权人” non2adjusting creditors ,即不能够通过意思自治而对债权的产生及相关的 权利义务内容作出选择的债权人, 6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即属此种情形,且其债 权的产生具有非自愿或非合意特征,属于非自愿和不可调整债权。7正是由于侵权之债的受害人不能与债务人讨价还价,因而,当债务人将本来 可以用作补偿侵权之债受害人的财产拿来设定担保时,便缺少像普通合同债权人 那样可以防范风险的救济机制。8显然,将这些并非基于合意的侵权债权,嵌入 到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债权的分配框架中,并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对于普通合同 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侵权之债,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其结果 必然对侵

14、权 受害人显失公平。破产法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降低该债权的破产 受偿顺位。其他民事特别法在某种意义上也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来改变既 定的权利义务排序,从而降低他人的权利顺位。9但这个原则在有财产担保债 权与包括侵 权之债在内的普通债权之间并没有得到遵循。2. 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效率缺失财产担保的设定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来说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将 担保对债权 人的收益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降低贷款前调查债务人资信状 况的成本;第二,降低贷款后监督债务人合理利用贷款和维持资信的成本;第三, 降低贷款本身 的风险,确保款项按期如数归还;第四,节省债权实现的

15、成本。10应 当说,这四个方面的概括十分贴切到位。然而,评价法律规则的效率高低通常难以绕过两项标准:一是该规则是否为 有效率的行为提供激励机制;二是该规则是否在相关主体之间对损失之风险进行 有效的分配毕竟有些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风险分配同样重要。11就 侵 权之债的效率规则而言,第一项标准可以降低侵权事故的发生概率以及事故 预防的总成本,第二项标准则可优化对这些成本或损害后果的分配。按照这两个 标准,有 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对于债务人企业和普通债权人,并不必然是 高效率的制度安排。就第一项标准而言,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至少会导致三种低效率行 为:首 先,对担保方式的过度依赖

16、和担保的广泛采用,会扩大市场交易的社会总 成本;其次,在担保的成本和风险比其他约束性协约低的情况下,绝对优先规则会 导致债务 人和债权人宁愿选择设定担保,而不选择或者较少选择用约束性协约 作为交易风险的防范手段。12如此一来,债务人从事低效率行为的概率将会增 加;再次, 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够确保自己优先受偿,便会依赖此种优先受 偿的顺位安排,放弃或者放松对债务人资金运用行为以及冒险行为的监督,而债 权人疏于监督, 可能难以保证债务人将获得的信贷等交易资源,投入到产品研发、 产品质量的保障、侵权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甚至背离贷款的合理用途去从事侵权 性的冒险活动。就第二项标准而言, 在债务人因面临巨额侵权之债而破产的情况下, 有财 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包括侵权之债 须承担企业侵权的 风险, 最终造成债务人侵权风险的外部化, 从而在风险负担方面造成无效率。 企业的财务状况决定了其财产大多会因融资或其他经营之需, 而为有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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