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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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七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八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四六八七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第三條 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經直轄市、縣

2、(市)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令其停止使用或改變為其他依法容許之用途。 前項舊有建築物之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主管消防機關訂定計畫分期、分區、分類予以檢查或由建築物所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請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改善完竣檢查合格或變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四條 舊有建築物屬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申報之範圍者,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該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改善,應併同辦理申報。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與

3、現行規定不符,且無法依本辦法規定項目改善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具改善計畫及其改善期限,報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五條 舊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具之改善計畫應委由建築師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與替代改善措施及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前項改善計畫,應由建築師及相關項目之專業工業技師、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但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其涉消防設備改善部分,並應會同主管消防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改善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4、以上者。 二、建築物應改善部分之位置在三十公尺或十層樓以上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第六條規定 A-1、A-2、B-1、B-2 之類組者。 第六條 舊有建築物依其使用分類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如附表。 第七條 舊有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舊有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增設、修理或變更設備及設施,致原設置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處理原則。 第九條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5、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 第十條 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十一條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十二條 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二、新增設

6、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三、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第十三條 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建: (一)應為安全梯。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第十四條 緊急昇降機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利用原有昇降機修改使用者,其昇降機間樓地板面積不受每座昇降機至少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7、二、增設之緊急昇降機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但單獨增設時,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或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五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十五條 避難層設有二個不同方向出入口者,得免設防火間隔。 第十六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撒水設備、警報設備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

8、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十七條 古蹟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時,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舊有建築物依其使用分類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附表類別組 別改善方式改善項目項目用途防 火 避 難 設 施消 防 設 備 分 間 牆室 內 裝 修避難 層 出 入 口走 廊直 通 樓 梯緊 急 昇 降 機緊急昇降梯之緊急電源配線防 火 間 隔室 內 消 防 栓自 動 撒 水 設 備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緊 急 廣 播 設 備標示設備緊 急 照明 設 備避 難 器 具瓦 斯 漏 氣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排

9、煙 設 備滅 火 器緊急電源配線 類公 共 集 會 類A-1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A-2車站、航空站、候船室 類商業 類B-1夜總會、酒家、理容院、公共浴室、三溫暖、荼室B-2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B-3酒吧、餐廳、咖啡店(廳)、飲茶B-4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 類工 業 、 倉 儲 類C-1加油(氣)站、車庫、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電視攝影場C-2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 類休 閒 、 文 教 類D-1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D-2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D-3小學教室D-4國中、中學、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

10、室D-5補習(訓練)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安親、才藝班) 類宗 教 類寺廟、教堂、宗祠 類衛 生 、 福 利 、 更 生類F-1醫院、療養院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F-3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F-4精神病院、勒戒所、監獄所、看守所、觀護所 類辦 公 、 服 務 類G-1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 G-2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 G-3一般診所、衛生所、店舖(零售)、理髮、按摩、美容院 類住 宿 類H-1寄宿舍、招待所、學校宿舍、養老院、安養(收容)中心H-2住宅、集合住宅 類危 險 物 品 類爆炸物、爆竹煙火、液體燃料廠、危險物貯藏庫改善方式說明: 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 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改善。 免辦理檢討改善。 G-2 類組除政府機關及 B-3 類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外之餐廳外,得不受分間牆規定之限制。 建築物因構造安全,建築使用強度之因素無法改善者,得依第四條規定,以改善計畫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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