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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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首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启示甄庆贵 天时律师事务所 两年来,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作家庄羽因郭敬明梦里花落知多少抄袭其 圈里圈外作品而提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庄羽胜 诉而告结束。该案法院不但判决郭敬明与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 20 万元,出版社与 北京图书大厦停止该书的出版与销售行为,同时判决郭敬明赔偿庄羽精神损失 1 万元。因 该判决系国内首次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除判决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外,还判决支 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该案再一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也被法律实务与理论 界所关注(在 1995 年吴冠中诉上海朵

2、云轩及香港永成古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最 高法院对上海高级法院的回复中指出,对精神损害可以进行赔偿,可惜上海高院在判决中 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法律主体,因人身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使 其遭受不应有的精神痛苦或人格、身份利益损失时,要求不法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 对其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学说认为精神 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 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 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失指自然人和法人的

3、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包括人格与身份 利益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由于法人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义 学说则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广义学说更为准确、科学,更 符合现代侵权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法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 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处以一定物质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戒侵权与教育公众的 目的,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在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 并不鲜见,我国于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与 200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4、题的解释也都给予了规定,如自然人因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非 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等人格与身 份权受到侵害的。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著作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不说是法 律上的突破,也是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 、 著作权法 ,还是上述 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包括著作 权已经从传统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中分离开来,依法成为公民、法人所拥有的一项重要的、 独立的民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其受侵犯

5、往往 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立法或司法审判对此如不进行规范和调整,就不足以达 到惩戒犯罪,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法律本身所要实现的公平目的。如一 项好的作品被他人篡改或发表,名誉、荣誉为他人所占有或破坏,辛勤劳动被他人剥夺或 随意贬损,无疑会引发著作权人的极大的精神痛苦,不法侵权人理应对著作权人的精神痛 苦予以赔偿,但相关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本案判决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对是否应当给 予权利人财产损失外的精神损害以赔偿做了肯定的回答,必将对我国著作权立法与侵权审 判带来非常积极的影响,同时也留下了在民事侵权理论与实践上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给予精神损害

6、赔偿,要找到一定的立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 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 120 条规 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两个法律条文规定的“赔偿损失”含义 一样,理论上都应该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如果实际上存在这样的损失) 。同时, 著作权法第 47 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这里的“赔偿损失”和

7、民法通则一样,应该包 括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 在国外,对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找不到法律根据。 1790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版权法,只保护已发表作品的版权,其后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 确定未出版的作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1976 年美国通过成文法,确定作品无论是否发表, 均得到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但美国的版权制度奉行的是“商业版权”学说“版权即复 制的权利” ,其实质强调的是作品的经济价值,版权的内容涉及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 表演权、展览权等经济权利,而不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其保护的重点不是作者本人,而是发 行者和社会,因此对作者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多。 大陆法系的著作权

8、法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法国于 1793 年颁布了作者权法 ,大陆 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都沿用了法国的“作者权”概念。其特点是在著作权法中突出作者 人身权利的概念,具体包括作者对作品享有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 整权在内的人身权利与复制、出版等权利在内的获得经济报酬的经济权利。而法律规定的 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就是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但对作者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并造成精 神上的痛苦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犯作者人身权利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当然要予以 赔偿) ,无论是在该法律还是以法典化形式编纂的知识产权法典中均无具体规定,而其 民法典第 1382 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

9、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 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一般侵权理论 可以得出应当赔偿的结论,但并不明确。 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 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 害,负赔偿责任。 ”年颁布、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条规定:“著 作权保护著作人与著作之间的精神及人身关系并保护著作人对其著作的利用。 ”第条规 定:“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 益遭到损害。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损害造成作者精神损失应该进行赔 偿,但如何赔偿,笔者

10、也没有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 这起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史上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义,在 国外,因笔者才疏学浅,也没有找到对著作权人身权利侵害,在财产损失外如何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的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判决或许对国外有关著作权侵权立法与实践也会产生一定 的积极影响。但通过媒体报道,笔者也看到了判决中存在的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对尽快 完善我国相关方面立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也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也对完善我国包括著作 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了一点不成熟的想法。 2006 年 5 月 26 日, 新京报记者采访庄羽,庄羽称:“1 万元是遭受谩骂的补偿。 ” 庄羽认为,自己在

11、这个案件审理的两年过程中,身心、精神上都受到很大的压力,很多人 对她进行谩骂和攻击,甚至她还收到过一些匿名的信件。她认为这些事情都对她的精神和 生活产生了影响,因此认为应该申请精神赔偿费。庄羽的律师邢凤华表示,从立案初,他 们就提出了精神赔偿,到 2005 年北京的相关规定才正式在文件中确定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中 赔偿精神损失费。邢凤华表示,精神赔偿费在此次的官司判决中只是一个实践,以后很可 能会在同类的官司中得以延续。庄羽在接受另一家媒体采访时称:“在长达一年的诉讼中,我的精神深受此事所累,除了有人据此猜测我故意炒作外,还无端遭致不怀好意的人通过 电话、媒体进行不断的骚扰、侮辱与造谣中伤,比如在

12、某网站公开发表的署名文章九问 庄羽等。 ”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是因上述庄羽所称原因,而对庄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显然 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数额等方面就值得探讨,同时这些方面也 正是完善我国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对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限定范围,应当是针对著作权人的精 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即 精神痛苦与人身权益损失,是一种无形且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不包括因侵害著作权人 的人身权益而遭受的可以依法衡量或判断的财产损失,因为侵害著作权人精神权益造成的 财产损失,应当

13、归入财产损失范围。而著作权的人身权益,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就 是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从媒体报道 看,本案侵权主要系指被告部分抄袭原告作品内容,并不涉及侵犯原告依法对作品享有的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赔偿原告基于著作人身权益而享有的精神 损害似乎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本案是因为原告发现他人抄袭自己的作品产生了痛苦的感觉 便予以赔偿,岂不是所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都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因为原告在纠 纷解决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精神痛苦,就要分析这一痛苦是不是因为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所 必然产生的结果,或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适当的言行造成的,抑

14、或还是被告的追随者的 言行造成的,如果是被告追随者言行造成的(网友评论) ,被告不应对他人的言行负责,涉 及的是民事侵权理论上讲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如果原告的精神痛苦是基于被告在诉讼过 程中的言行,原告起诉之初何以预知被告会有这样的言行,并立案伊始就提出了这样的诉 讼请求?即使随后确实发生了被告不适当的言行,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也是另一法律 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如果法院从人文关怀出发,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解决,在诉 讼程序上,也应该是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但从报道情况看,似乎被告一直没有对本案作过 明确的表态(不排除笔者掌握资料不全) ,且本案判决支持的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是原告一 审立案就提

15、出的诉讼请求。另外,判决赔偿 1 万元而不是 2 万元或 3 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下面笔者就上述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 正确处理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键之一就是要掌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的核心,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基本准则。精神损害 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精神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 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基本的民法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 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案件中,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

16、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4 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 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 一不可。从诉讼证据角度,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它是一种举证责任 倒置。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范围只能限定在是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发 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范围之内。同时应当明确,对于侵犯著作人人 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他人作品或擅自改变他人作品获利,造成 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与精神双重损失,在判决时如确有必要赔偿精神损害,应明确哪一部 分是在赔偿著作权人财产损失之外的精神利益损失。对于是否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应 该根据损害的情况,严格限定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判决应该首先考虑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对情节 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精神利益、精神痛苦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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