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细施实举选会大表代民人级各省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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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 年 9 月 22 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 1995 年 5 月 18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选举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以

2、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 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 接选举产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3、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 选举工作。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 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4、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 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 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 员会决定。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

5、员会决定。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 导选举工作;(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 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印制选民证;(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 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

6、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 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 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告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 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

7、的任务:(一)划分选民小组;(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 的意见;(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 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

8、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 以增加一名代表;(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

9、,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 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 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 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 配。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

10、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 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 分配。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 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 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 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 确定。县行政

11、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 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 至一比一。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 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 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

12、单位、事业单位、 工作单位划分。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 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 独划分为一个选区。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 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 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

13、大单位可以 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 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 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 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

14、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 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 按公历计算。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 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 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 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15、,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 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 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 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 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 他选

16、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 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 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进行核对。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 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 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 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 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 记。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 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 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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