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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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芙蓉法律信息 2009 年 10 月 第 32 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主办 (内部发行)主编:主编: 杨凡杨凡 王葆莳王葆莳 责任编辑:邓慧责任编辑:邓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 200 号华侨国际大厦号华侨国际大厦 13 楼楼邮编:邮编:410007 网址:网址:http/电话:电话:0731-85130011/85128480/85120301 传真:传真: 0731-5811205 目目 录录金融、保险和投资法律专栏金融、保险和投资法律专栏论保险标的物转让后的通知义务新保险法全方位法律解读知识产权法律专栏知识产权法律专栏论国际技术转让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论

2、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限制公司和企业法律专栏公司和企业法律专栏品牌授权经营的企业风险及其防范劳动合同法赐予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以护身符?兼论企业在竞业禁止方面的风险防控建筑和房地产法律专栏建筑和房地产法律专栏FIDIC 合同条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应用研究房地产联合竞买法律问题研究涉外法律专栏涉外法律专栏“力拓案”的法律定性及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2保险标的物转让后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物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兼评新兼评新保险法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杨凡(杨凡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长沙 410007)案情简介案情简介:A 公司和湖南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越野车

3、购买车损险等九种保险,保险期限从 2007 年 7 月 1 日到 2008 年 6 月 30 日。 2008 年 3 月 5 日,A 公司做出股权变更,将该车转让给公司职工张某,并办理 了过户手续,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过户两天后,车辆在高速公路附近 自燃损毁。张某认为,自己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 为由拒绝理赔。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 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何种后果?对于此问题,原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和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的对保

4、险法的修订案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以下简称新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本 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适用结果的差异,探讨新规则对 实践的影响。一、原一、原保险法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上,具体而言: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第三人无涉。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和保险合同本身没 有直接的法律联系。 (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必须进行 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此种概括转移必须获得保险人的

5、同意,否则不 发生效力。而同意的前提在于知晓转让的事实,因此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了对保险人的强制通知义务。 (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 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若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即不同意保险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在受让人和保 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这是保险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旨,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4)我国仅承认货 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其他情况下,不发生保险利益的转移1。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

6、为两个相互独立的 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不能因为标的物 所有权转让而发生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和民法原理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 脉相承、互相印证的。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并且存在需要保护的公法利益 时,才能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外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商业车损险,不属于法 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所以不适用该种例外规则。因此张某不能向保险人主张理 赔。需要注意的是,2004 年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国设立了机动车第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6 版。1 李玉泉:保险法 ,2003 年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 88 页。3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7、该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因此法律在坚持保 险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对该险种进行了例外规定。据此,如果车辆投保了强制 三者险,那么保险标的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种情况属于法律 的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任意扩大。但这里已 经体现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趋势。二、新二、新保险法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四十九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1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 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 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原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8、虽然规定了通知为强制性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该义务到 底由标的受让人还是出让人承担,也没有规定该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以至于在 实践中出现大量纠纷,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各执一词。因此,为了维护保险关 系的稳定,便于纠纷的处理2,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动转移。这一规定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现有 法律,堪称对保险法的重大修订,有人甚至认为这体现了“保单证券化”的趋 势3。 2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内容上延续了原保险法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但是为了和修订后的规定相一致,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的“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被删除。从字面上来看

9、,第 二款规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从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只有当转让导致 危险程度增加时通知才有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履行通知义 务就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也就是,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 制性义务,只是一种应然性规定而已。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转让是否导致 危险程度增加。3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标的物的转让导致危 险程度增加,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发生自动变更。这时保险人可以自行决 定是否继续合同,保险人愿意继续合同的,可以协商增加保费,保险人不同意 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法律在这里为保险人设立了法定解除权,而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

10、一般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该款对保险人的 合同解除权设置了 30 天的除斥期间,以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在除斥期间 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并且根据该条第一款发生保险合同 主体的变更。4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反向 平衡。如前所述,第一款目的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关系,一般有利于保护被保 险人,使其无需通知保险人就可以享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这对保险人 可能会失之公平,特别是当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出于此种考虑, 第四十九条在第二款规定了通知义务,并在第四款规定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 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足

11、。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张某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2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保险法修订案的说明。http:/ 年 3 月 2 日。 3 http:/ 年 3 月 3日。4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张某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5新新保险法保险法全方位法律解读全方位法律解读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2009 年 2 月 28 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 的保险法,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 了原保险法中的 33 个条文,把其中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另外增加了 6 个 条文。为了准确把

12、握此次保险法修改的精神,正确运用保险法,维护广大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保险人的行为,经过精心研究和仔细学习,现就新 保险法进行系列解读。一、注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注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新保险法第一条就增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增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修订表明保险法注重维护社 会公共利益。二、确立分业经营原则二、确立分业经营原则新保险法第八条是新增加的内容,该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 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 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

13、分业经营的原则, 具体包括:1业务分开经营,即保险业务与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分开经营。2经营机构分开设立,即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三、规范和完善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监管力度三、规范和完善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监管力度1新保险法对原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体制予以确认。新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 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 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新保险法第 155 条第(六)项规定“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14、、保险 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 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3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 的规定。四、注重公平原则,注重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四、注重公平原则,注重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这点贯穿于此次保险法修改的始终,此次修改或增加的许多条款或规定都 体现了“注重公平原则,注重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原则。比如:61总则第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 愿订立。”2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

15、抗辩”条款,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 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 日不行使而消灭”。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3规范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的处理原则。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 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 30 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 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该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 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 照合同约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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