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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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621(颁布时间)19950621(实施时间)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 年 6 月 1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6 月 21 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

2、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

3、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

4、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第七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

5、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

6、,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亩(不含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亩(不含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亩以上亩(不含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十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

7、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的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取标准,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倍计算。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

8、、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减免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二条 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地费须按审批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占用的,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

9、田改造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两级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保护区内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占地单位缴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

10、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一年半以上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闲置费收取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倍。收取的闲置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承包经营基本农田造成荒芜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合理的耕作制度,执行省耕地保养的有关规定,多投放有机肥料,严禁荒芜、弃耕,严禁掠夺性经营等行为。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生物工程措施,加强农

11、田防护林建设,提高基本农田抗御洪涝、风沙等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各种类型基本农田的施肥方案和改造中低产田措施,推广培肥地力的科研成果,使基本农田质量不断提高;要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情况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力量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等指导服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12、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第二十一条 用作基本农田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13、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审批机关、耕地的使用者和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

14、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个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荒芜、弃耕基本农田或者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

15、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拒绝缴纳金额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强行收缴的决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用地单位拖欠或者不足额缴纳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确无资金交纳时,可依法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

16、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领导责任,造成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或者质量遭受严重破坏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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