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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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930(颁布时间)19930930(实施时间)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3 年 7 月 22 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9 月 11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 年 9 月 30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项目、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管理第五章 审计与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

2、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管理是指对农民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它费用的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及农民负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纳税、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义务,并有拒绝、举报、控告和依法起诉不合理负担的权利。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坚持依法提取、合理使用、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

3、况;监督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县(市)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项目、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每年依法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村提留的项目:(一)公积金;(二)公益金;(

4、三)村社干部报酬;(四)修建费;(五)管理费。乡统筹费的项目:(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二)计划生育补贴;(三)义务兵优待金;(四)民兵训练补贴;(五)敬老院补贴。第八条 农民人均年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3%。乡统筹费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第九条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1%。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第十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五保

5、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十一条 村社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村级半脱产干部定额补贴额不得高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收入水平;村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本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 30%。村社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情况和实际工作量确定,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村社干部报酬之外设立的临时单项奖励金、保险金、养老金等,不得向农民统筹。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以及一些临时工作人员的报酬,由受益者合

6、理承担,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第十二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干部办公费、报刊订阅费、帐簿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第十四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学校教学装备的改善和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征额度,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其工资等级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定。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贴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支。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贴等。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

7、筹费列支。第十六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对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第十七条 民兵训练补贴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从实际提取的乡统筹费中解决。民兵执行其他勤务,由使用单位负担费用,不得动用民兵训练补贴经费。第十八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应从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不足部分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由乡统筹费列支。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

8、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标准工日。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代管,专户存储。第二十二条 农民主要按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一)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劳动力和人口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二)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具体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三)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

9、业经营者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适当高于承包耕地的农户,但最高不得高于一倍,具体缴纳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特困户、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缴纳村提留的农户,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可适当减收或免收村提留。第二十四条 对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第二十五条 农村劳务以出工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

10、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以资代劳应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合理折算工值,收取的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评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第二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以各种形式预收。第二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

11、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依法审核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随意变更。第二十九条 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纳入帐内核算,并须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挥霍和侵占。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和平调到县(市) 、区以上使用。第三十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经乡主管领导审批,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记帐,统一核算。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年初须将农民全年应上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数额和应承担的劳务数量

12、明确填入农民负担卡 ,并交给农民,作为农民应承担义务和行使监督的依据。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依法收取其它款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印章。农民负担卡未列款项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承担和支付。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管理第三十二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权拒绝。第三十三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任何组织都不得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竞赛活动。向农民和农村集

13、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放映电影、发行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组织集资、设立基金、参加保险等均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或让其给予报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任何摊派费用。第三十四条 农村结婚登记、中小学杂费、发放牌证、户籍管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其他一切收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以上的规章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搭车”收费。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14、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不得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专项贷款、扶贫救灾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预付农产品定金及其它用于农业的资金和贷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压等、压价,必须及时兑现收购价款;有关单位不得在支付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第三十七

15、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第五章 审计与监督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的日常审计监督工作。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设专(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的内部审计。第三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接受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如实提供所需资料,不得隐瞒、设置障碍。第四十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分别对上一年乡统筹费、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使用不

16、合理的,要限期纠正。对定项限额以外涉及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费,须在年末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必须限期退还。第四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村提留和劳务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举报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机关和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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