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讲座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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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刘晓雯2011 年 12 月 17 日一、现行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介绍一、现行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介绍1、船舶油污损害的界定船舶油污损害共有两种来源:操作性排放与事故性漏油。现行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由船舶在正常运营中或发生海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源包括船舶装载的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 类混合物。损害范围不仅指油类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还包括事故发 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 种措施而造

2、成的进一步损害。损害必须发生在漏油/排油船舶之外,不包括该船本身的损害。2、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的构成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由关于船舶油污预防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两类国际公约 组成。3、关于国际船舶油污预防的国际公约(1)OILPOL1954(1954 年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该公约及其议定书主要强调:在公约所规定的沿岸水域范围内,禁止排 放石油和油水混合物,同时认为油分浓度小于 100ppm 的油水混合物对 海洋环境不会造成污染。(2)CSI1969(1969 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在发生海上事故后或其他有关事件后,若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重大 的有害后果,缔约国就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

3、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 除对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严重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威胁。(3)MARPOL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73/78 )对船舶的排油控制、船舶的防油污结构、布置、设备、检验与证书签发、 港口接收设备的配置、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4)ORPC1990(国际油污防备和反应公约 )规定了船舶、近海装置和海港应分别配备“油污应急计划” ,同时规定了油污事故的报告程序,发生油污事故后的技术合作等内容。4、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1) CLC1969/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适用于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

4、海上航行器;确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的 船舶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 任;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以及强制保险制度和对责任保险 人的直接诉讼制度。(2) FUND(1971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规定由石油进出口公司摊款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用于在 CLC1969 不 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对油污受害人提供赔偿以及对船舶所有人由于 CLC1969 而承担的额外经济负担给予补偿。(3) 燃油公约 (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与 CLC 的责任内容相似

5、,但是责任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且没有单独的责任限额。5、船舶油污国际公约的特点6、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评析二、我国现有的有关船舶油污的立法二、我国现有的有关船舶油污的立法1、我国参加的船舶油污国际公约在船舶油污预防方面,我国加入了 CSll969、MARPOL73/78、OPRC1990 等国际公约;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我国加入了 CLC1992 与燃油公约 ;FUND1992 仅适用于我国香港地区,而不适用于我国内地。2、我国关于船舶油污预防的国内立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4) 中华人民

6、共和国海洋清废管理条例(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船防止污染环境管理条例(6) 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3、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三、我国现行船舶油污的国内立法与船舶油污国际公约的比较分析三、我国现行船舶油污的国内立法与船舶油污国际公约的比较分析1、归责原则:CLC1992 与燃油公约均采用“谁漏油、谁负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归责 原则,但同时规定了四

7、项免责事由。在操作性排放的情况下,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当然由排油方承担赔偿责 任;而事故性漏油的油污损害大致存在以下 3 种情况,根据 CLC1992 与燃油公约的规定应分别作如下处理:1)船舶因触礁、搁浅等原因漏油,所造成的油污损害由漏油方承担赔偿 责任;2)两船发生碰撞,导致一船漏油的情况下,由漏油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 任;漏油方在对受害方赔付后,再按其过错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非 漏油方追偿;3)两船发生碰撞,两船均漏油,如果漏油程度能合理分清,按比例承担责 任,若不能分清,则承担连带责任。在燃油公约下,有一个以上的人 负有责任时,他们将负连带责任。海环法第九十条第 1 款规定:“造成

8、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当排除 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责任。 ” 海环法仅规定由于第三方的4“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漏油船方可免除赔偿责任,这 与 CLC1992 与燃油公约规定的明显不同。2、责任限制根据 CLC1992 的 2000 年修正案,在不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油污责 任方有权根据本船的实际吨位将赔偿责任限制在最低 451 万 SDR,最高 8977 万 SDR 以内。 燃油公约则没有规定自己的责任限额,而是引入 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有关船舶的国籍,船

9、舶的吨位等因素都将影响船舶油污染责任限 制的申请以及适用。3、我国关于船舶油污的相关立法评析四、我国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的构建四、我国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的构建1、构建我国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的必要性2、国际上可供参考的三种立法模式:公约体系:加入 CLC 与 FUND,完全按照国际公约的机制运作,是目前大多数 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美国模式:不参加国际公约,完全按照本国立法机制运作。美国至今没有加 入 CLC 与 FUND 两大公约,而是通过制定1990 年油污法建立其国内的船 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该机制与国际公约形成的机制相似,但对船舶所有 人的责任要求更高,由基金提供的补充赔偿也更为充分。加拿大两套并存机制:加拿大一方面加入 CLC 与 FUND 两大公约,另一方面又通过国内石油进出口公司摊款设立的国内油污赔偿基金弥补国际油污赔 偿基金的不足。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由国内油污基金先垫付清污费和 部分赔偿,然后再按国际公约向肇事船船舶所有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追 偿。3、构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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