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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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323(颁布时间)19960323(实施时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1996 年 1 月 28 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23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第四条 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

3、展低度酒。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

4、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5、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四)计量器具准确;(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 、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第十九条 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

6、,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第二十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7、第二十二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

8、发(经销部) 、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七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第二十九条 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第

9、三十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第三十一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第三十三条 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

10、停业整顿或处以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

11、;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1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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