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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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 年 10 月 29 日武汉市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 年 11 月 27 日湖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

2、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 ( 县 )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

3、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实施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 ( 县 ) 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 ( 县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

4、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

5、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一 ) 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6、( 二 ) 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 三 ) 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 四 )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第三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 4m ,区( 县 ) 财政预算中

7、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 70% 。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患、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

8、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 10 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返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新产品、中间试验产 & 在二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单位:

9、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盂爷,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 506 的比例返还单位。经认定属国家、省级新产品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金融

10、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

11、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 3 至 5 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 10% 至 30% 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20 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12、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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