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判本日个两的权格人于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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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关于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姚辉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教授一、大阪空港噪音案本案案情很简单:居住在大阪空港附近的居民 X 等(自一审开始至第三审为止共计 302 人),以受到飞机噪音侵害为由,向 Y(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在夜间使用空港并对原告已受损害予以损害赔偿。本案一、二审皆判原告胜诉并认可其赔偿请求。二审(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理由如下:个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精神的自由,乃人生存之最基本情事,毫无疑问应在法律上受到绝对的保护。同时,人之为人,平稳、自由地作为人而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亦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宪法第 13 条即立足于此项宗旨

2、,同法第 25 条亦可作同样解释。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与精神及生活相关的利益,为各人人格之本质,其整体可谓之人格权,此类人格权不容任何人擅加侵害。对于上述侵害,应当确认排除的权能。即,不仅对于造成疾病等的身体侵害行为,而且对于造成明显的精神痛苦或明显的生活上妨害的行为,都可请求排除妨害。此外,即使上述侵害尚未现实化,但在其危险已显迫切的场合,对于预先禁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应解为亦可容许。此种基于人格权的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根据就是私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被告则认为,作为上述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的人格权在实体法上并无依据。对于这种主张,二审法院指出:成为上述人格权内容的利益,是人作

3、为人生存所当然应予认可的本质的东西;作为权利的构成当属毫无疑义。即使实体法上规定尚付阙如,也应被作为基本权利而当然承认。另外,虽然名誉、肖像、隐私以及著作权等的保护也大都以人格权的名义出现,但这只不过是因为人格利益在这些方面与他人行为自由的抵触及相关问题的调整显得突出而已,这并不影响以综合的人格利益为本构筑人格权。尤其是,在对人格权的外延尚难以立即用抽象、单一的概念加以确定的情况下,以上述基本法益为内容把握人格权概念,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但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后,最高裁判所仅确认了损害赔偿(慰抚金),而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1】,则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判决中存在不同意见)。

4、对于原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最高裁判所在其判旨中指出:(法庭)参酌空港国营化的趣旨即国营空港的特质认为,就空港本来机能的实现而言,基于空港管理权的管理与基于航空行政权的规制,在作为空港管理权人的运输大臣与同时作为航空行政权主管者的运输大臣两者之间存在分别独立的判断,因此难免产生矛盾乖离;为不致丧失本案空港作为国营空港的本旨或不致产生障碍,将两者不即不离、一体行使,方可谓妥当。 X 方(要求在一定时间带停止飞机起降)的请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航空行政权行使的取消或变更。 故此,X 方的诉讼请求中根据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带停止本案空港的飞机起降的请求,应认定为不合法【2】。二、北方

5、杂志案本案案情如下:原旭川市长 Y1 被预定为 1979 年 4 月举行的北海道知事选举的候选人。与此同时,杂志发行人 X 预定在于同年 2 月 23 日发行的北方杂志4 月号【3】(预定第 1 次印刷 25000 册)上发表针对 Y1 的题为某权力主义者之诱惑的报道,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也都已在进行之中。这篇报道指出,能够胜任北海道知事一职的,应当是聪慧、具有强烈责任感、人格清白的人;而 Y1 并不具备这些适格要件。报道继而指责 Y1 从小就是“爱撒谎、装腔做势、狡猾”的人,“天生爱说谎话”;并且用诸如“言语的魔术师、兜售(政治上的)伪劣货色的江湖骗子”、“美丽的假面下掩盖着丑恶的性格”、“为

6、了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的机会主义者”、 “白天是骗人的欺诈师,夜里是乘黑作案的凶贼” 、“母狗屁股般的市长”等词语来评价 Y1。关于其私生活,报道中刊登了 Y1“为了得到新结识的在俱乐部作女招待的女人,不惜用卑劣的手段与无辜的妻子分手,令其自杀”、“为得到老父及年轻母亲的宠爱而赶走异母兄弟”等内容。得知上述情况的 Y1 于同年 2 月 16 日向北海道扎幌地方裁判所申请假处分,要求出于防止名誉权受侵害的目的而禁止该期杂志的印刷、制作及发布。此项申请于同日得到准许并被执行。为此,X 以上述申请及处分违法为由,向 Y1、Y2(选举活动组织者)及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益损失等共计 2025 万日圆(

7、一审要求 3050万日圆,后缩减至此数额)。本案一审(扎幌地方裁判所 1980 年 7 月 16 日)、二审(扎幌高等裁判所 1981 年 3 月 26 日)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X 以上述假处分违反关于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 21 条 2 项为由,上诉至最高裁判所。最高裁判所判决要旨如下:(一)对杂志及其他出版物的印刷、制本、贩卖、发布等采取假处分的事先停止行为,与行政机关以事先规制为目的而对出版物所进行的全面、一般的审查不同,是针对个别的私人间纷争,由司法裁判机关进行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就停止请求权等私法上被保全权利的存否、保全之必要等作出审理判断后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所谓“

8、检查” 【4】。(二)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民法第 710条)及恢复名誉(同法第 723 条)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申言之,名誉与生命、身体一样,俱为极重大之保护法益,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应与物权一样被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5】。(三)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检查的宪法第 21 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6】。对出版物的发行等所采取的事先停止行为,正属于这种事先抑制。在以公务员或公职选举候选人为对象进行评价、批判的场合,可被

9、认为已属与公共利害相关的事项。按照宪法第 21 条第 1 项的趣旨,此种表达行为包含受宪法特别保护的优先于私人名誉权的社会价值,原则上应予容许。但是,如果其表现内容不真实,或者已被证实并非出于公益目的,并且使被害人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可例外予以事先禁止。(四)在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表达行为提出事先抑制的假处分程序时,原则上应展开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以给予其对表达内容的真实性主张举证的机会。如果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资料能够证明表达内容不真实或并非出于追求公益的目的,或者债权人被确认有遭受重大的、难以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即使不经过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就发出停

10、止侵害的假处分命令,也不能认为有违宪法第 21 条的趣旨【7】。三、评析“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得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在此之前,“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大阪地方裁判所 1974 年 2 月 27 日,载判例时报第 729号)和二审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 1975 年 11 月 27 日,载判例时报第 797 号)虽也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最后被最高裁判所驳回。不过,“大阪空港噪音案”的意义是多方面的,比如,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系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判令禁止航空器的夜间起降,这被视为对因噪音、振动、废气等公害而主张停止侵害的法律依据的活用。以

11、此为契机,在以后的噪音污染等公害诉讼里,人格权成为原告方的主要法律武器。不过,这两个判例在日本民法上更直接的意义,在于其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及法院在此过程中所表明的思想理念,活生生地勾勒出一项制度的发展轨迹,这项制度就是: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以人格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别是,当侵害尚在进行中或损害尚未最终形成时,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理论上,日本民法对于侵权行为之债效力的“停止侵害”主要有两个争议:第一,停止侵害的法律构成;第二,停止侵害的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效果有何差异【8】。这两个判例对完成该两项命题的解答,功不可没。上述第一点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传

12、统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就是金钱赔偿,停止侵害能否以侵权行为为根据推导出来,不无疑问。尤其是关于名誉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日本的民法典里未加任何规定。在日本民法典里,只规定了恢复名誉(723 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也仅规定了损害赔偿(709 条、710 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承认停止侵害请求,也就因此成为争议。众所周知,停止侵害的责任制度是基于权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来的,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在人格权尚未受到充分意识的时代,停止侵害也是以物权而非人格权为基础加以运用的。比如,日照因邻地建造房屋而遭遮蔽或有遭到遮蔽之虞时,在今天的日本,一般会以

13、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而提出请求,但在早先却会着眼于财产价值的受到侵害,因而选择基于物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被害人会以其所有的土地将因此价格减低、建筑物的维护费用将会增加等为由,主张基于所有权的停止侵害。即使是租赁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也可依据物权化的租赁权获得同样的保护。可见在要求以排他性的财产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的场合,被害人的诉讼技术关系至大,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获得救济,哪怕同样是寻求停止侵害的结果,依何种理由才能得到法律上救济其实大有讲究。当法院不认为可以基于人格权而判令停止侵害时,被害人即使自己认识到是人格利益受损,也仍会选择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请求。问题在于,法律上的每一个具体诉讼毕竟

14、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探索,是容不得逐个“试验”的,但在人格利益受侵害时以物上请求权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实在难以确定。因此,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的停止侵害,其请求权基础由“物权说”走向“人格权说”;创立基于人格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势在必然【9】。就其性质而言,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为然就显得极为必要。在日本,从上个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人格权意识的逐渐深入人心,人格利益的受

15、害人不再经由财产权的途径寻求保护,而是直接以人格权为由主张权利。在学理上,这一过程经历了从物权到人格权两个阶段。即使是基于人格权来认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也首先是经由传统的制度入手。以物上请求权为参照,通过与其相比对而形成看法。“大阪空港噪音案”的第一审判决就是这样,其裁判书中写道:针对生活妨害的停止侵害“固然可以确认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根据,但即使无物权之存在,由于个人生活上之利益与物权具同等保护价值,在人格权领域里对于如此侵害亦应赋予其排除的权能,故承认可以基于人格权而请求停止侵害,理所当然。”这里很明显地是先拿物权说事儿,然后再以人格权去比附。如此一来,停止侵害的要件当然也就

16、不再可能单纯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关于“北方杂志案”的判决的最大特色,就是明确了针对人格权侵害的“停止侵害”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在裁判中,多数意见认为,针对表达行为的事先抑制(停止侵害),必须按照保障表达自由、禁止(对刊物等)实行新闻检查的宪法第 21 条的宗旨,本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要件,方可容许。在程序上则应展开口头辩论或者对债务人进行审理调查,除非存在类似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形。至于“严格而又明确”要件的具体构成,在本文第四部分详述。在上述意义上,这两个判例对规范认识的超越,其启发性和普适性似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人格权法一隅。对中国的相关领域来说,这样的先例并非毫不相干。众所周知,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还有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在中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对于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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