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33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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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国家质质量量监监督督检验检检验检疫疫总总局令局令 第 133 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 2010 年 11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局 长二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产产品品质质量量监监督抽督抽查查管理管理办办法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 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 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

2、处理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第四条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 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 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 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 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第六条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

3、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 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 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第八条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 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第九条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 6 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 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第十条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 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 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 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 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 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 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

5、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 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 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 他人检测设备。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 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 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 暂停其 3 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 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组织监督抽查的部

6、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 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 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 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 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第一节节 抽抽 样样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 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并经

7、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 2 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 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 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 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 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 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 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 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 地质量技

8、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 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 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 理需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 品的;(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

9、工 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 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 等字样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人员少于 2 人的;(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 效身份证件的;(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

10、品 的真实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 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 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 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 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 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

11、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 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 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 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 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 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 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 部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

12、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 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 和产品的相关信息。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 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 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第二节节 检检 验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 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 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

13、样 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 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 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 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 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 人共同确认。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

14、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 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 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 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 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 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 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 异议

15、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 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第三节节 异异议议复复检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 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 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 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第

16、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 提出的异议。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 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 10 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 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 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第四第四节节 结结果果处处理理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 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 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 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 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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