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494239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_0(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 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_0_0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下)_民法论文关键词: 担保物权 抵押权实现 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自动中止 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

2、第 19 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使用和变现通常说来,担保物权

3、人只关心其债权的实现而不追求担保物变现价值的最大化。如果将担保物交由担保物权人变现, (在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额时)将可能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53鉴于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发生的广泛影响,法律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破产法上对此并无规定,目前的规范基础主要还是 2004 年制定、2005 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该规定条文有限,内容笼统,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54下文结合对美国法、德国法的相关制度的介绍对我国现行法有关规则加以评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改进提供参考。(一)美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使用和变现在美国

4、破产法上,担保物权人除了要受自动中止制度(第 362条)的限制,不能及时实现其担保物权外,根据该法第 363 条,还必须承受担保物被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以“使用、出售和出租”(use, sale, or lease of property)等形式进行处分的后果。1现金的使用在账户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形式中,债务人的账户存余及远期收入是担保关系的客体,美国法上将其称为“现金担保物” (cash collateral) 。根据美国破产法 ,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欲动用企业作为担保物的现金,须经担保权人或破产法院的许可。通常的程序是先由破产管理人提出“使用现金担保物的紧急动议”(emergency m

5、otion for authority to use cash collateral) ,法院在作出许可时,会征求担保权人的意见。鉴于流动性对于破产重整企业而言至关重要,破产管理人通常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几天内提出该申请,法院会及时作出处理。实践中,由于法院强制允许现金担保物的使用会对担保权人较为不利,因此,担保权人会被迫“自愿”与破产管理人达成有关使用的协议。2以破产财产为第三人设定(优先)担保原则上,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依实体法的规则、尤其是破产之外的规则确定。该顺序通常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任何变更,但在特殊情况下,美国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上设置优先于所有既存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当然

6、,为了保护已有担保权人的利益,设定该优先担保权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其一,除采取此种措施外,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借款;其二,既有担保物处于“充分保护”的状态;其三,破产法院同意设定此种担保权。该项制度是对既有担保权人的重大限制。首先,既有担保权人不会从这种安排中获得任何收益。其次, “充分保护”的要求并不能完全确保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百分之百的保障,因为法院常可能过高评估担保物的价值,继而给担保债权造成损害。另外,无论怎样,该项制度在逻辑上也有不通畅之处:如果真的是有充分保护,为什么新债权人不简单接受顺序在后的担保权,而一定要求优先受偿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践中,既有担保

7、债权人常常被迫在此种情形下向破产债务人提供补充借款,以避免优先受偿担保权的设立。553破产财产的变现在美国法上,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或者,在约定有“债权人出售权” (power of sale clause56)条款时,通过市场进行变现,在这两种变现形式中,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是一种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 ,应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行事。57在这两种变现形式之外,另一种实践中广泛运用的形式是“严格丧赎权” (strict foreclosure) ,主要指在抵押制度上采“所有权理论” (title theory)的州,由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

8、期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于债权经法院确认后,提出偿债申请并为债务人设定一个清偿期,在该清偿期届满后取得抵押物(主要是土地)的“真正”所有权。担保物的变现可以在日常经营(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58)之内或之外完成。若在日常经营之内变现,破产管理人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即可完成;若在日常经营之外变现,则需有法院的介入,经过“通知与听证” (notice and hearing)程序后方可实施。在这一过程中,受影响的债权人在获得通知后,可提出异议。在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进行变现后,根据美国破产法 ,有关的变现程序费用应由担保债权人在受益的限度内承担。59对于何为“受益” ,应

9、根据破产外变现时的变现费用确定,当然这只是一种拟制,变现费用的具体确定,仍须斟酌个案认定。60(二)德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的使用和变现1不动产担保物德国 1999 年破产法改变了 1877 年破产法允许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受偿的规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的变动。一是不动产担保物权人应向破产财产缴纳变现的费用;二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的)不动产担保物权人也被视为是破产债权人,从而可以享有在破产债权人大会上的表决权以及参与破产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1)抵押权人的变现权根据 1999 年的破产法第 49 条,除非变现权被暂时中止行使,不动产担保物权人有权依照 ZVG 的相关规定,在破产

10、程序之外就抵押物进行变现而获得清偿。61在抵押权实现未被中止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已经开始了对不动产的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该变现过程不因破产程序的影响而中断。62破产管理人只能自行提出强制拍卖的申请或申请加入到正在进行的强制拍卖程序中。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原则上抵押权人的变现权也不受影响,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在程序开始前扣押了抵押物(当然,如下文所述,实践中抵押权人自行变现的情形并不多) 。63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最古老、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其价值的实现除关涉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外,还常常波及第三人。基于此,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要通过拍卖不动产来偿还债务时,不仅要保护申请强制执行的

11、债权人(包括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还同时要考虑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ZVG 很好地回应了这项要求,其所规定的不动产变现制度内容周全,既能确保不动产价值的最大化,也能充分保障不动产上各顺位权利主体的利益。具体而言,在主体上,该法规定任何人,包括债务人,都可以在拍卖时参与竞价(第 68 条) 。在拍卖会的时限上,拍卖会时限从开始竞价到结束竞价必须至少持续 30 分钟,如果在 30 分钟经过后仍有人提出更高的报价,则拍卖程序应持续到没有更高报价之时为止(第 73 条) 。就拍卖公示而言,当事人应当在拍卖日之前 6 周(第43 条第 1 款)在法院公告栏及全国性电子公告平台(第 39 条第 1款,第

12、 40 条)公告拍卖事项,要求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申报,即在公告期内,最迟在开始拍卖前,相关权利人应申报权利并提交相应的证明。就具体的拍卖过程而言,ZVG 确立了如下几项概念:第一是承受主义原则,即竞买人可以以承受不动产上的权利负担为条件,仅支付较少的购买价款(价格减去负担) 。之所以采用承受主义原则,是考虑到在涂销主义下竞买人必须一次性支付的价款数额过高,过分缩小了竞买人的范围,因此规定竞买人除利息、费用以外无需支付额外现金64即可购得标的物,但应承受物上的抵押权等负担。65第二是最低出价规则,法院在进行强制拍卖时须确定拍卖的底价(geringstes Gebot) ,该底价包含顺位优先于申请

13、人的一切权利的总和并加上相应的利息及费用。66法院仅在最高拍卖报价(Meistgebot)高于底价时才可批准成交,也只在最高拍卖价额高于底价时,才能对申请人及后顺位权利人进行清偿。在多个不同顺位的权利人同时申请强制拍卖时,法院在确定拍卖底价时只考虑顺序最先者之前的诸项权利,而忽略其自身及后顺位的权利。67即假如土地拍卖价格高于底价,同时不违反 ZVG 其他方面的管制规则,则拍卖一经生效,后顺位权利即消灭。第三,确立法院对拍卖价格的监管规则。为了确保土地出卖价格的公正,ZVG 要求法院在拍卖前委托专家对土地进行适当的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结果确立两项监管指标,在拍卖价格小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时,构成

14、绝对无效,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流拍(第 85a 条) ;在拍卖价格小于评估价格的十分之七时,可因利害关系人68申请而由法院对拍卖价格进行审查,在发现拍卖价格明显损害利害关系人时,宣告流拍(第 74a 条) 。上述监管指标只适用于第一次拍卖,如果强制执行庭重新确立第二次拍卖期日,则拍卖报价不再受该规则审查。(2)破产管理人对抵押物的变现权在德国的破产实践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变现的情形并不是很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会申请暂时中止抵押权的变现;另一方面,在不动产拍卖中,相比抵押权人而言,ZVG 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比抵押权人更高的申请强制拍卖的顺位,按照破产管理人的顺位所确定的底

15、价通常低于按照抵押权所确定的底价,因此,破产管理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时拍卖成功的可能性更高。69在德国破产实践中,鉴于重整的比例很小,破产管理人的绝大多数工作是进行清算和变现。因此,通常评价破产管理人能力高低的标准,是其能否最有效率地将破产财产变现。在变现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既要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同时也以中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身份管理和处置财产。基于以上三种身份,破产管理人进行不动产变现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自由变卖。鉴于破产管理人事实上具有债务人的身份,因此和债务人(未破产时)一样,破产管理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债务人的财产。70在德国,多数破产程序中,不动产变现是通过

16、自由变卖的程序完成的,抵押权人也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主要的原因是如果按照 ZVG 的程序进行强制拍卖或者强制管理,往往会拖延相当长的时间,付出高昂的程序性成本。71具体在法律程序上,自由变卖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完成:一种是附带有抵押权的变现,另一种是消除了抵押权后的变现。72如果按照第二种方式变现,需要抵押权人主动放弃抵押权。实践中,抵押权人和其它不动产上后顺位的权利人往往愿意私下和破产管理人达成协议,授权后者自由变卖抵押物,以获取更高的变现价格。73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甚至还会要求权利人向其支付变现的“劳务费” ,根据情况不同,其具体数额在担保权价值的 1-5%上下浮动。74其二,通过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程序变现。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开始后,也可以以全体债权人代表的身份根据 ZVG 中的强制拍卖程序对抵押物变现。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顺位上优先于不动产抵押权人,所以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法院在确定底价时忽略有关的抵押权。75因此实践中即使是在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