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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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从本案看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案情原告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韩永柏,男。1999 年 3 月 5 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 4 万元,定于 2000 年 3 月 5 日偿还,月利率 7.65,逾期偿还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借款 4 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截止 2000 年 7 月 18 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 2001 年 3 月 19 日、2003 年 3 月 25 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 年 3 月 8 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李益民为其代收了

2、贷款催收通知书。审判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2005 年 3 月 8 日,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韩永柏应偿还秭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 4 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 2000 年 7 月 19 日至 2005 年 4 月 20

3、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韩永柏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 2003 年 3 月 25 日向上诉人催款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在2005 年 4 月 21 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公正改判。上诉人韩永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上诉人韩永柏的代理人林兆甲询问李益民的笔录,用于证明李益民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未受上诉人韩永柏的委托。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服从原判。秭归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

4、人秭归信用社韩华、傅先孝的证言,用于证明 2005 年 3 月 7 日用摩托车载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祥福到韩永柏家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出具关于催收韩永柏贷款事实的证明,再一次用于证明其在一审陈述 2005 年 3 月 7 日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祥福到上诉人韩永柏家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和 2005 年 3 月 8 日向上诉人韩永柏打电话催收贷款的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永柏向被上诉人

5、秭归信用社借款 4 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韩永柏诉称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其清偿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向上诉人韩永柏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有韩华、傅先孝、付远龙、郑祥福的证言,而且有通话记录、李益民 2005 年 3 月 8 日到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予以印证,该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韩永柏主张权利。尽管上诉人韩永柏事后对李益民代其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李益民代其签收贷

6、款催收通知书的客观事实也能表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韩永柏在二审中提供李益民的书面证言,称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未受上诉人韩永柏的委托,该说法与其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上诉人韩永柏提供其代理人询问李益民的笔录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韩永柏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7、本案是一起因诉讼时效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引人发思的是诉讼时效的法律运用及民事诉讼证据逾期举证和新证据的运用。一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运用。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按其种类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内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即为 2 年。秭归县信用合作社在 2001 年 3 月 19 日和 2003 年 3 月

8、25 日曾向韩永柏发出过催款通知书,双方没有争议,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尽管韩永柏否认授权李益民在 2005 年 3 月 8 日 签收催款通知书,但秭归县信用合作社曾在 2005 年 3 月 7 日、3 月 8 日通过到其家找人和打电话向韩永柏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充分,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 秭归县信用合作社的主张在 2005 年 3 月 8 日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离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 2 年诉讼时效期间。韩永柏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己超过 2 年的意见相关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未被二审法院采纳是顺理成章的。二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逾期举的证据和新证据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 2002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以来,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逾期举证和新证据认识上的误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在二审期间举的证据。无论是上诉人举的证据还是被上诉人举的证据,从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可能性来看,均是原来己经存在的证据,只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提供或者怠于提供罢了,不属后来才被发觉的证据,本质上属一审的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对逾期举的证据和新证据的区别,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有个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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