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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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者: 纪金洁 发布时间: 2011-07-07 10:03:22 摘要:专利权质押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质押,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质押方式。由于专利权是科技创新型企业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甚至是唯一的资产,因此专利权质押除了具备普通权利质押共有的功能外,其还应该成为缝补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技术企业资金缺口的重要手段。可遗憾的是,虽然早在 1995 颁布的担保法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 ,但实践中这种方式却未得到广泛和有效的利用。分析其原因,除了商业银行

2、等金融机构对自己在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上预估和规避风险能力信心不足外,更为重要的恐怕还是法律环境的制约,尤其是专利权质押相关制度的缺失,使融资机构无法迈出创新的关键一步。因此若要以专利权质押这种新型融资方式解决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与发达国家逐渐接轨,必须对症下药,即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权质押的法律制度。本文即以专利权质押的现实经济功能及其制度缺陷为切入点,分析完善专利权质押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进一步结合实践,说明现行法律制度应该如何完善,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其功能。关键词:专利权质押 专利登记 专利权质权制度一、专利权质押的理论基础与经济功能(一)专利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专利权质押,是指债

3、务人或第三人将专利权以登记的方式作担保,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价值优先受偿。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将专利权质权明确规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实质内容是对作为担保物的专利权之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并以此来确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它具有物权的属性,可以对抗被质押专利权的持有人和第三人。由于作为专利权质押客体的专利权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使得专利权质押除了具备一般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殊之处:1、标的物的价值有其不确定性与其他可以质押的动产相比,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且因为专利权是有期限的,在专利权确定之初或者在该项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的

4、畅销期,其价值就大,而到了专利权期限将要结束时,其价值就会相应变小。此外,专利权的价值还受到技术进步、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正是由于专利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对作为质权人的信贷机构而言,风险比较大,也就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更加严格的监控。2、标的物的变现能力有其难以预测性专利权质押的最终实现依赖于专利权能否顺利变现。但由于作为专利权质押客体的专利权权益关系复杂,流动性比较差,处置起来相当困难。加之我国的专利权转让市场还不够完善,市场狭窄,转让程序与其他动产相比更复杂、更严格,需要耗费相当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1这种变现能力的难以预测性进一步增加了专利权质押的风险。3、标的物的价值有其一定的预期

5、性在一般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是可以实实在在的确定及把握的。而作为专利权质押客体的专利权的价值不过是出质人、质权人的预期值,从而在设立专利权质押时,其价值是以出质人、质权人或第三人(如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的。2因此订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但要对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的获得受益年限进行预测,同时也要对获得这种受益所要承担的风险进行预测。因此,作为质押标的物的专利权价值只能是一个预期值。(二)专利权质押的法律价值正如上述,专利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把它规定在权利质权中,在立法体系上是将与动产质权并列规定在质权一章。但在某些方面,专利

6、权质权又不同于一般的质权,而具有抵押权的一些特征,其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专利权质权有其用益性,专利权出质后出质人仍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不会因设质而丧失使用权。专利权之所以能作为质权标的就在于其转让、实施、许可实施而获得收益的经济价值,而不在其它。3这就使得专利权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其大规模和产业化的实施,一旦搁置,就可能因为技术的进步而使其大大贬值,所以专利权设质后,一般允许出质人继续使用该质物,这是其与动产质权相比更为优越之处。而此特征与抵押权中抵押物仍归抵押人使用收益相同。2、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其出质就无须也无法以转移占有为必要。是否转移占有是区分抵押权与质权的标准之一,4而专利

7、权质权的设定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不以交付专利权作为质押权的成立要件。主要的原因在于,专利权无法像传统有形财产一样转移占有,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知识产权中难以发挥作用。在信息技术极端发达的今天,由于专利申请过程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与公示,几乎任何人都可以易如反掌的做到,所以社会不可能赋予这些行为以公示力和公信力。鉴于公示方法在划分物权类型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专利权担保更多具有抵押的特点。5(三)专利权质押制度的经济功能现代社会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在人类财富构成中的地位已经逐渐跃居传统的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权之上,即人类所拥有的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信息。作为一种很重要的技

8、术信息,在现代知识经济竞争的背景下,专利的价值和重要性已经在国际社会达成普遍共识,如何更加有效的利用专利权,推进科技实力的迅速发展,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当然,与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一样,专利权所蕴含的财产价值也可化分为两类,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使这两种价值均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物尽其用,专利权质押成为必不可少的方法和手段。许多国家也纷纷在探索利用专利权进行质押融资这一新的利用方式,以解决科技发展对资金的巨大需求问题。在发达国家对专利权质押进行广泛利用的背景映衬之下,我国大力发展专利权质押还具有以下特殊意义:1、从资金融入方即企业的角度来看,充足的流动资金是支撑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9、,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又是现阶段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但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须坚持以担保贷款为原则,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拥有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其不动产可能均系租赁,无法用作担保,另外寻找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也不太现实。此外我国对公司上市融资有着非常苛刻的资本和其他要求,中小企业基本不可能通过股权融资获得充足资金,这就形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而许多中小企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可能正需要大量的流动资本,尤其是现代技术研发往往都需要大笔的资金投入,到科技的研发完成之后,实施大规模产业化时,科技型中小型企业的资金往往消耗殆尽。因此,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急需资金去完成

10、科技成果的转化,实现企业的发展壮大。如此,在资金的需求与供给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断裂。要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尤其是允许专利权质押,或另寻其他一些创新型的融资模式(如专利权的资产证券化等)均为良策。如果能将其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即专利权利用起来进行融资,能够克服企业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的弊端,对其发展将十分有益。当然,这也是其继续开发研究更先进技术,提高整个国家科技创新水平的前提。2、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由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允许抵押,而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受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的抵押尚未被法

11、律明确肯认,这就使得信贷机构如果仅依赖不动产担保来对外贷款,可能遇到抵押资源供给不足,从而诱发更为严重的存贷款不平衡的问题;而房地产市场中潜在的价值泡沫又会放大银行风险,因此银行对不动产抵押贷款也会越来越谨慎。6而专利权质押的积极创新,迎合了金融业的实际需要,使其贷款更为安全,保障金融安全的同时也能够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新的利润增长点。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金融市场的开放指日可待,当外资银行抢滩登陆时,中资银行为与之抗衡和竞争,必须掌握相应的理念与技能。专利权质押尽管具有上述融资风险较高的缺点,但还是可以通过监控和评估予以规避的。若中资银行因其风险过大而有意回避,大量业务将被外资银行抢走,

12、对于我国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及民族企业的保护都非常不利。3、从专利权自身的特点来看,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除了使用价值可以被企业充分利用外,交换价值也不应被忽视。专利权质押是一种非占有质,以专利权质押,无需像对待有体物那样需要通过运送交付来转移质物,而只需到相应的机关办理登记即可起到公示效果,从而可以节约担保的成本;同时,专利出质人按照与质权人的约定还可以继续实施利用该专利权,从而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因而是一项具有较高效率的担保工具。二、我国对专利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分析(一)专利权质押标的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专利权质押标的物的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13、。专利权包括专利人身权和专利财产权两大类。专利人身权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亦即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还包含有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7专利人身权只能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不具有财产属性,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而专利财产权指专利作为一种财产,其专利权人所拥有的财产占有、支配、使用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实施权和专利转让权。前者是对专利产品享有制造、使用、销售的权利。后者是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上述权利兼具财产性和可让与性,是专利权质押的主要标的。8应该说,法律将专利权质押的标的限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妥当的。但和专利权相关而且根据专利法

14、的规定同样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权利,诸如专利申请权、临时保护期内的权利和专利实施权等,是否能够质押融资,在物权法中并未能明确。在1996 年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甚至直接否定了专利申请权出质的合法性。理由正如 2001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办事指南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中所言:“专利申请权虽然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依法可以转让,但其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之不能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因而不能将专利申请权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9另外囿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在物权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也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加之实践中未有合适的公示方法,实际上是否定了临时保护期内的权利

15、和专利实施权的质押融资。立法者的目的当然是保障债权人贷款的安全回收,但却人为的缩减了企业可资利用的担保财产,束缚了其手脚。现阶段,我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已逐渐完成公司制改造,作为一纯粹私法上的主体,若其愿意接受专利权之外的权利作为质押物,且自愿承担风险,国家强行干预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二)专利权质押设立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专利权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可见,专利权质押合同属要式合同。然而,在专利权质押合同签定之后,该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只有在国家专利局办理完出质登记后,质押合同才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随后为配合担保法出台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

16、暂行办法中也称专利权质押登记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 。这些规定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未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将质权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10确实,若出质人不主动将专利权质权依合同的约定进行登记,质权人不仅不能取得质权,而且也不能请求出质人登记,因为质押合同尚未生效。这样由于出质人未履行登记义务而使质权人受到损失时,质权人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请求出质人赔偿。显然,这不利于保护质权人利益,也与质押合同订立的目的相悖。所以, “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质权的成立” ,应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成立区分开来。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但质权专利权质押登记完成时成立。 物权法在通盘考虑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形之后,在其总则第 15 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此而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11物权法并把这一原则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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