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谈婚姻法之论婚姻登记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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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谈婚姻法之论婚姻登记瑕疵我谈婚姻法之论婚姻登记瑕疵龙龙蜀娟蜀娟 2010 级级在在职职法法硕硕摘要摘要: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相当之高而且婚姻案件呈现复杂多变的趋势,近年来存在婚姻登记瑕疵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加,此文从探讨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出发,重点研究对此类婚姻如何救济。关关键词键词: :婚姻登记瑕疵、可撤销婚姻、同居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制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法,也是民法部门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

2、它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不断出现新的风貌新的问题。其中由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引发的婚姻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如何解决此类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此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探讨婚姻登记瑕疵中婚姻的效力以及如何运用司法手段解决此类问题,同时能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案例:温州籍男李某,2003 年与贵州籍王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产下一子,由于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吵架,女方一年后回贵州老家居住。李某只好独自照顾小孩,三年后李某见无复合可能,起诉到法院准备与王

3、某离婚。谁知王某不承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坚持她与李某从未结过婚。原来王某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资料完全与本人实际身份、户口资料完全不符。此案中法院应如何处理?我认为要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确定此类婚姻的效力。目前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效力的规定主要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除了这两类我国法律还规定有“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以下本文将重点讨论此类婚姻的性质。、可否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我国直到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中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在第 10 条和第 11 条中具体规定了这两类婚姻的法定事由。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于采取虚假手段或是欺诈的方式骗取婚姻

4、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没有规定在这两条中,同时在 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其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存在婚姻登记瑕疵在我国婚姻法中应不属于这两类。而且在法理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主要是从实质要件上规定婚姻的效力,而婚姻登记瑕疵属于形式要件,如果按照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一旦撤销便自始无效,那在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上将引起更多的纷争,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会浪费司法资源。、可否认定为“同居关系”?在我国,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我国的传统习惯中一直存在不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

5、结婚礼仪的习惯。对于此类婚姻,我们称之为事实婚姻, 2001 年 4 月 28 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同居的男女双方坚持不补办登记的又坚持要离婚的,法院使用“解除同居关系”来确定此类纠纷的案由。从“解除同居关系”这个词与正常的“离婚纠纷”可以看出,没有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还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那婚姻登记有瑕疵是否应归入此类呢?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我认为它与没有婚姻登记在形式和本质上还是有一定区别。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是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以永久

6、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人的婚姻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就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从国家对婚姻家庭的有效管理和规范的角度出发,进行婚姻登记是使婚姻具有合法性的必备条件。而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应不属于此类。因为登记有瑕疵并不代表登记的无效,从形式上只是有缺陷,但它从实质上来说已经具备婚姻的一种合法形式,应予得到法律的保护。本人认为婚姻登记瑕疵正常条件下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婚姻登记瑕疵在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他人代理或使用虚假的姓名和身份资料进行登记,但两人的结婚的意愿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类是欺诈性结婚,包括使用真实的身份或是虚假的身份。

7、欺诈婚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受欺骗而与其登记结婚。本文中的案例就属于第一类。对于第一类,姓名只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它不能完全等同于一个特定的人。婚姻应重视实际结婚登记人和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对于代理结婚的,我国婚姻法虽然有规定婚姻行为要求双方亲自办理,但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合议。如果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姓名与本人不符或是登记时由他人代理就否认此类婚姻的效力,本身与立法目的不符,而且无形中会增加大量的事实婚姻,对于解决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如果承认此类婚姻的效力虽然会影响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但通过采取一些救

8、济性的处理手段会比采取完全否认的方法其社会效果更好。比如此文中的案例,如果不承认李某与王某的婚姻效力,那王某如果在贵州按照其真实的身份缔结新的婚姻关系会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第一段婚姻都是无效的话那第二段婚姻法律上应该承认吗?这样处理显而易见不尽合理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如采用救济性的手段对此类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可,如李某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者通过行政复议提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时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修正,从而使婚姻登记瑕疵得以弥补,既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又维护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对于第二类欺诈性婚姻在某些国家和地区都将其与胁迫同时作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我国现行的

9、婚姻法中只规定了胁迫是可撤销婚姻,把欺诈排除在外。欺诈结婚的情形比较复杂如隐瞒生理缺陷、疾病,隐瞒恶劣品质、真实年龄等都属于欺诈,哪些欺诈行为有效,哪些欺诈行为无效,不好界定。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 58 条规定将欺诈婚姻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是否适当?台湾地区的陈棋炎教授主张:“对于身份财产法应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亲属的身份法关系,则于解释或适用有关亲属的身份发关系之法律时,切勿站在财产法关系立场与看法”。按照这种观点对于欺诈婚姻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合时宜。那在以后的立法中是否会尝试将其划入可撤销婚姻的一类呢?我认为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之划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也不尽适宜。因为如果都列为“可撤销婚姻”,那婚姻效力自始无效,对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和肯定,对于无效婚姻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以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也不能更好的解决。我认为对于欺诈婚姻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供受害一方选择。其一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撤销后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其二采取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方式。有了选择的空间,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做出更利于自己的选择。婚姻法解释三征讨意见和整理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其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各位民法和婚姻法的教授也唇枪舌战,此文只是略阐本人观点未成体系,愿以后多加学习,努力探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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