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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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法律地位张永辉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诉讼,以何地位参与诉讼?无论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实践中比较普遍。在诉讼地位上,有的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还有的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直接把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在责任地位上,有的裁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才考虑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实行过失相抵;有的

2、则不论在保险限额内外,先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过失相抵,再就相抵后的损失判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法院对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本着法制统一、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在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没有结束,保险公司都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一、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3、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极少数受害人由于诉讼经验的原因只起诉了侵权人,而侵权人在答辩中都会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笔者认为,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除了保险公司已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之外,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理由如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

4、保险。”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实施之前,保险法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再次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

5、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也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并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用语是“可以”,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只是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见 2007 年 8 月 16日

6、人民法院报卢克贞文“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有失偏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其法律地位属于“赔偿义务人”。因此,在交强险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与侵权人一块作为共同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地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7、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虽然从法理上讲,“可以”条款的确是授权性规定,但此处的“可以”应当理解成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赋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救济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请求权。在诉讼之前,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没有结束,且受害人就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并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实,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

8、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第三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 1996 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将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可以”理解为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权的授予,既有法律制度渊源又符合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

9、讼地位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前所述,在交强险情况下,受害人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根据笔者查阅的由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没有涉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未见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该问题重新约定的情形。那么,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情况下,作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

10、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两者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也不同。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笔者注意到,在审判实践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凡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无不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提出抗辩。笔者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

11、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注: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即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二,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

12、任险情况下,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如果无履行能力,则仍需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作出赔偿,且无法防范赔偿义务人将保险赔款挪作他用。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和简化程序。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那么在审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

13、辩。该抗辩权的行使既表现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行使抗辩权,以此来间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也可以表现为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对受害人的抗辩权。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地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

14、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及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按照前述分析,在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上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担责?保险公司在责任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笔者认为,理清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法目的。法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这一目的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是首要的。二是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

15、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若干情况下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的情形下还事先规定了责任限额内的免赔率。从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来看,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原则(免责条款所列举的过错除外)。三是责任顺序。鉴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即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为简化程序,笔者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应当率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担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

16、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从赔偿顺序上来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情况下,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尽相同,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失,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巨大,法院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首先选择精神损失,而应首先考虑物质损失。否则就会对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利,也不利于惩罚真正的侵权者。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认识模糊、裁判不统一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司法解释的渠道,制定统一和可供操作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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