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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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1121(颁布时间)200901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文号)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第六章 附则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 年 11 月 2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1 月 1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11 月 21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

2、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

3、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 3 至 9 名组成,设主任 1 名,必要时

4、可以设副主任。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

5、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

6、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

7、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

8、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

9、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

10、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

11、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

12、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

13、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川人发200867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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