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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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人民民检检察察院院民民事事行行政政抗抗诉诉案案件件办办案案规规则则(2001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 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 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

2、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第二章 受 理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

3、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 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 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

4、,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 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第三章 立 案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 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 立案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

5、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 (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 (借)阅审判 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 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 者审查意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第四章 审 查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 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

6、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 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 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

7、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 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 调查。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

8、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 审查终结报告 ,载明:案件来 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 见及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 出检察建议。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二)现

9、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 不抗诉决定书 ,通知当事人;(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 不抗诉决定书 ,送达提请抗诉的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 不抗诉决定书 以后,应当通知

10、当事人。第五章 提请抗诉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 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 提请抗诉报告书 ,并将审判卷宗、 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 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 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 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第六章 抗 诉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

11、上级人民 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

12、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 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 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13、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 请求予以支持的;(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

14、定程序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提出抗诉。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 律、法规、规章的;(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

15、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 则的;(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 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 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

16、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 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 撤回抗诉决定书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 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 销下级人民 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 撤销抗诉决定书 ,应当制作 撤回抗诉决 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七章 出 庭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 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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