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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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9、落、落实实学学费补偿费补偿和助学和助学贷贷款款财财政代政代偿偿政策。政策。对于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农村基层的大学生“村官”,国家实行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由中央财政补偿和代偿。地方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由选聘地制定。对于被选聘到其他地区农村基层的大学生“村官”,鼓励选聘地补偿学费和代偿助学贷款。享受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的大学生“村官”,必须在聘期内考核称职。17、 、择优选择优选拔拔乡镇乡镇和其他党政机关公和其他党政机关公务员务

2、员。 。各级党政机关要注重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优秀大学生“村官”中招考公务员,并明确录用比例;乡镇机关补充公务员,要逐步提高从大学生“村官”中考录的比例。选调生主要从具有 2 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大学生“村官”及其他到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中招考。从大学生“村官”中招考公务员和选调生,要坚持竞争择优、好中选优。报考公务员和选调生的大学生“村官”,须在聘期内表现优秀、考核称职,并经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同意。 v6财财政政部部 教教育育部部关关于于印印发发高高等等学学校校毕毕业业生生学学费费和和国国家家助助学学贷贷款款代代偿偿暂暂行行办办法法 的的通通 知知 财教200915 号 党

3、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中国邮电集团: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816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 的通知(国办发20093 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9 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中西部地区 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 年以上(含 3 年)的 学生,

4、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3 号)要求, 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 款代偿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高高等等学学校校毕毕业业生生学学费费和和国国家家助助学学贷贷款款代代偿偿暂暂行行办办法法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 单位就业,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

5、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发200816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 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3 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 期在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 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下同)的,代 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 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 第二学士学位 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 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

6、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 西藏、内蒙古、广西、 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陕西、 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 12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 中部地区是指 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 安徽、江西、河南、湖北、 湖南、海南等 10 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 (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 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

7、 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 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 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 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 在 3 年以上(含 3 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 超过 6000 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 贷款低于 6000 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 代偿。毕

8、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 6000 元的,按照每年 6000 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 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 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 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 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中央 财政安排。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 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

9、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 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 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 3 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 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 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 心审批。对存在 “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 12 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

10、中心审批。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 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 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需在每年 6 月 30 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 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 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和国 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 款经

11、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 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 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 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 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 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 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学生 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

12、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 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 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 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 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第十三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 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学费和国家助学 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及时将代偿资金拨

13、付给全国学 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代偿资金 15 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给高校。高校应于15 个工作日内将代偿 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第十四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 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 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 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和国家助 学贷款代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 高等 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财教2006133 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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