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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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 修订)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已于 2004 年 5 月 27 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 年 5 月 27 日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1997 年 8 月 16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 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

2、播,促进社会主 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 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 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 作权法律

3、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 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 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 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2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 质押合同进行确认。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

4、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 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 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 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 证明书。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 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

5、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 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 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 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 行政管理

6、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 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 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 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3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 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 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

7、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 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 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 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

8、享有专有出 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 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 付报酬。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 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 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 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 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

9、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 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 2 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 酬。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 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 和电子出版物。4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 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

10、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 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 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 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 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 解:(一)著作权侵权纠纷;(二)著作权合同纠纷;(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第二十四条 著

11、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 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 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1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5(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 数提交副本。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 7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 7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 之日起 15 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 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 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

13、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 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 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 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 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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