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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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保障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涉讼辅助,依本办法规定行之。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依法执行职务,应由服务机关就该公务人员之职务权限范围,认 定是否依法令规定,执行其职务。第 4 条 公务人员因其长官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下达之书面命令执行职务涉讼者,视为依 法执行职务。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视为依

2、法执行职务。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涉讼,指依法执行职务,而涉及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前项所称涉及民事、刑事诉讼案件,指在民事诉讼为原告、被告或参加人;在刑事诉讼侦查 程序或审判程序为告诉人、自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 6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延聘律师为公务人员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指延聘律师为公务 人员提供代理诉讼、辩护、法律谘询、交涉协商、文书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务上之必要服务等法律 上之协助。第 7 条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其服务机关应为该公务人员延聘律师,其人选应先征得该公务人员之同意。但因故无法征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务人员不同意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其延聘律师或延

3、聘律师之人选,得由该公务人员自行延聘, 并检具事证以书面向服务机关申请核发费用。第 8 条 公务人员认其系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服务机关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涉讼辅助者,公务人 员得以书面叙明涉讼辅助之事由,向服务机关申请为其延聘律师或核发其迳行延聘律师之费用。服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应于受理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作成决定。未能于期限内决定者,得延 长之,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服务机关依第一项申请同意为该公务人员延聘律师,应依前条规定办理。第 9 条 公务人员以书面表示放弃延聘律师者,该机关得免予延聘律师。第 10 条 公务人员与其服务机关涉讼者,不得给予涉讼辅助。第 11 条

4、机关首长涉讼者,其有关涉讼辅助事项,应由具有行政监督权限之上级机关决定之。第 12 条 公务人员于调职或离职后,因原任职期间执行职务涉讼者,仍应由其原服务机关办理涉讼辅 助。前项原服务机关裁撤或组织变更者,应由涉讼业务承受机关办理涉讼辅助。第 13 条 各机关得指派机关内人事、政风、法制、该涉讼业务单位及其他适当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审 查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事件。第 14 条 辅助延聘律师之费用,于侦查、民刑事诉讼每案每一审级,其辅助总金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 稽征机关核算执行业务者收入标准之一点五倍。前项延聘律师之费用,在各机关预算内支应;如预算不敷支应时,应报请专案核发。第 15 条 公务人员经

5、服务机关认定非依法执行职务不予涉讼辅助后,其诉讼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于确定之日起检具事证以书面向服务机关重行申请辅助其延聘律师之费用:一、经不起诉处分确定。二、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三、经裁判确定,认无民事或刑事责任。服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应依本法及本办法规定重行认定,并自受理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作成 决定。未能于期限内决定者,得延长之,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公务人员经服务机关移付惩戒者,服务机关应俟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作成惩戒处分或不受惩戒 处分议决后,再行认定是否给予涉讼辅助。依第一项规定重行申请涉讼辅助之期限,自得申请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 可抗力之

6、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第 16 条 给予涉讼辅助之公务人员,所涉诉讼案件,其律师费用依法或依约定全部或一部应由他造负 担者,就他造已给付部分应缴还之。其未缴还者,涉讼辅助机关应以书面限期命其缴还。第 17 条 给予涉讼辅助之公务人员,于诉讼案件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裁判或惩戒议决确定后, 涉讼辅助机关认定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以书面限期命其缴还涉讼辅助费用。第 18 条 公务人员依前二条规定应缴还涉讼辅助费用而未能一次缴还者,经涉讼辅助机关同意,得以 分期方式摊还。第 19 条 公务人员经涉讼辅助机关以书面限期缴还涉讼辅助费用,届期不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第 20

7、 条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涉讼时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诉讼之人,其涉讼辅助准用本 办法之规定。第 21 条 下列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涉讼辅助,比照本办法之规定:一、政务人员。二、民选公职人员。三、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任用非属第二条规定之教育人员。四、其他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及军职人员。第 22 条 直辖市长、县 (市) 长因自治事项涉讼之辅助事项,直辖市长由行政院决定之;县 (市) 长 由中央各该业务主管机关决定之。直辖市议会议长、县 (市) 议会议长执行职务涉讼之辅助事项,直辖市议会议长由行政院决 定之;县 (市) 议会议长由中央各该业务主管机关决定之。乡 (镇、市) 长因自治事项涉讼之辅助事项,由县政府决定之。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执行职务涉讼之辅助事项,由县政府决定之。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因委办事项涉讼之辅助事项,由委办机关决定之。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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