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 -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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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和行使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和行使要件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某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某货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本案聚焦本案聚焦】什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有哪些?正确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案情介绍案情介绍1 1】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2005 年 1 月 25 日,上海某冷机公司与被告某货运公司签署货运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某冷机公司所有的型号为 CVC-400D 的 57 台可口可乐展示柜从上海运往福建厦门。同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YDL2005310000

2、00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某冷机公司,原告为其上述货物承保运输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9.8 万元。1 月31 日 6 时,承运车辆闽 A02910 在途中发生火灾事故,所承载的货物全部烧毁。福建省某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闽 A02910 货车的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酿成火灾。2 月5 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某驾驶闽 A02910 重型厢式货车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3 月 23 日,上海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检验报告 ,其中第 8 条认为:此

3、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算金额为 111008 元。7 月 14 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上海某冷机公司赔付 111008 元,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其已经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并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111008 元。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意外火灾事故,并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因此被告不应负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三 (商)终字第 158 号民事 判决书。

4、2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错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基于该货运公司违约提起的代为求偿权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货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为,原告依法理赔后,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8 条、第 311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 411 号民事判决;二、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民币 111008 元。【法理

5、分析法理分析】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理论基础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理论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2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人享有,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有着自身的理论基础: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公平正义原则。正义是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法律在实行的时候必须符合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同时又维护个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统一。根据这一理念,如果由于第三人过错导

6、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那么只有第三人切实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才能使受到损害的状态回复原状。若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已实际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都会导致这种公平关系的失调。因此,允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可以说,保险代位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 ”3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基础是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2 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 6 卷,法律出版社 1997 年 4 月版。3

7、 尹田著: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33 页。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4损失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以同时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则会使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故对此应予规制。此外,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理论基础。民事惩罚原则,是指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第三人要对其造成的损害

8、承担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于该第三人来说是一种民事惩罚。如果第三人在保险人赔付完保险损失后享有对保险人的抗辩权,那么就增加了第三人继续作恶的可能,从而使真正的造成损害的人逍遥法外。52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事由是指保险人因什么样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享有代位求偿权。一般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下列事由而发生:6一一一侵权行为,是指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汽车碰撞引起的保险事故。一一一违约行为,是指第三人由于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

9、任的行为。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没有依约定提供货物,致使卖方权利受损害,买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一一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返还责任,如第三人恶意占有保险财产,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一一一共同海损,当保险人赔付完保险金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然而,学术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若被保险人未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获不当得利者,保险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即7只4 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版,第 291 页。5 常琳著: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

10、究 ,武汉大学 2004 年硕士论文。6 贾林青著:保险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版,第 233 页。7 王仁宏著:商法判例百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版,第 358 页。4有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代位行使其权利,在其他情况下,则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不当得利,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仅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发生,还可以基于合同及法律本身的规定而发生。本案一审采纳肯定说,二审采纳否定说。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和

11、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首先,在第三人因其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造成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若保险人在依约赔付后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则第三人就可能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逃脱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此时已无权在获赔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从而客观上会造成第三人不当得利。其次,我国保险法第 60 条使用了“损害”一词,由于在民事法律中, “损害”通常用于描述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一种误解,认为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因此,当保险标的因合同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时,与被保险人具有合同关

12、系的承运人、承包人、保管人等会主张违约责任不在追偿之列,保险人应当向侵权行为人追偿,但是对保险人而言,其所代之位是债权人的地位,被保险人得以追偿的债务人,保险人均得以追偿,若限定追偿对象为侵权人,其取得的代位权就是残缺的。8所以,不能单纯根据“损害”字眼而对保险代位的范围作狭义理解,认为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一、二审不同裁判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应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托运人上海某冷机公司的投保行为使得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即免除了被告的责任问题,而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该预见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另外,此次保险事故是意

13、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并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故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我们认为,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设立的,并不免除第三人应负的义务,托运人上海某冷机公司对货8 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版,第 298 页。5物投保,并不表明其由此预先放弃了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托运人上海某冷机公司与承运人即被告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负有按时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

14、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保险事故已经被认定为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与不可抗力不同之处在于意外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的单位,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如果被告尽到相关承运人的注意义务,及时消除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此次火灾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被告认为火灾事故属于免责事由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应该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三、保险

15、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以保险人为中心的平衡保险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保险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我国保险法尚未明确规定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从法理上来说,代位求偿是一种债权转移行为,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保险人应当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对于代位

16、求偿的对象加以限制,如我国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加以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因被追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意义。第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6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并且,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金额。但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所获金额大于保险赔付时,其超过的部分则应当归还被保险人。第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之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保险人也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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