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程质保金、银行帐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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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一起工程质保金、银行帐户纠纷甲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后该质保金被甲公司的乙甲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后该质保金被甲公司的乙地公司借给了乙公司。甲公司起诉却让法院判决了该质保金由其存入银行与乙地公司借给了乙公司。甲公司起诉却让法院判决了该质保金由其存入银行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B 省某公司(甲)于省某公司(甲)于 1999 年与年与 A 地某公司(乙)签订建筑装饰合同,由地某公司(乙)签订建筑装饰合同,由甲承担乙在甲承担乙在 A 地

2、的某项装饰工程。在该合同中约定该装饰合同的管辖由甲公司地的某项装饰工程。在该合同中约定该装饰合同的管辖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由河北省某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由河北省某公司将 200 万质保金存入农业银行万质保金存入农业银行 A 地支行的专门地支行的专门帐户中,该帐户为帐户中,该帐户为 B 省某公司的省某公司的 A 地分公司的帐户。在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的地分公司的帐户。在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的附件十三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取条款。该约定第四条规定:附件十三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取条款。该约定第四条规定:“质保金的解冻支质保金的解冻支取需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及甲乙双方签订认可的文本

3、取需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及甲乙双方签订认可的文本”。农业银行。农业银行 A 地地支行在该附件中签章,另外,在乙公司的合同文本中还有甲公司支行在该附件中签章,另外,在乙公司的合同文本中还有甲公司 A 地分公司的地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负责人禹某和分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的手章。公章、分公司负责人禹某和分公司财务人员吴某的手章。该该 200 万款项由甲公司万款项由甲公司 A 地分公司存入该公司在农行的帐号中,地分公司存入该公司在农行的帐号中,1999 年底年底由甲公司由甲公司 A 地分公司与乙公司联合申请解冻。甲公司地分公司与乙公司联合申请解冻。甲公司 A 地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地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

4、议,并由甲公司款协议,并由甲公司 A 地分公司把款打到乙公司帐号。后因其它原因,该装饰地分公司把款打到乙公司帐号。后因其它原因,该装饰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2002 年年 5 月份甲公司以乙公司及农业银行月份甲公司以乙公司及农业银行 A 地支行为被告,地支行为被告,以二被告擅自动用质保金为由,在甲公司所在地某中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以二被告擅自动用质保金为由,在甲公司所在地某中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其 200 万质保金。万质保金。该中院经审理,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该中院经审理,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 200 万元的责任。被告万元的责任。被告乙公司未上诉(因其它

5、债务纠纷,该公司虽不服判决,但已无力上诉),农行乙公司未上诉(因其它债务纠纷,该公司虽不服判决,但已无力上诉),农行A 地支行向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本人代理农行参与了审理,下面是二审地支行向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本人代理农行参与了审理,下面是二审的代理意见:的代理意见:代代 理理 意意 见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其就不服某中院一审民事判决上诉案。通过阅卷、调查及庭审,我对本案形成以下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既对事实缺乏清楚的认识,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做为支持,是一

6、个完全错误的判决。第一,第一, 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中约定管辖条款立案审理,但在一审理中却未对工程合同进行审理,本案的上诉人也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建筑承包合同附件上签章为由确定上诉人在建筑承包的当事人地位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该附件上签章是由于双方约定将要在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并存入质保金,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即将发生的这一行为表示认可。如果在签订该附件后,建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改变这个约定,不再在上诉如果在签订该附件后,建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改变这个约定,不再在上诉人处开立帐户,或者被上诉人单方决定不履行该义务,作为上诉人是

7、没有任何人处开立帐户,或者被上诉人单方决定不履行该义务,作为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双方履行该约定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基于签订建筑权利要求双方履行该约定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基于签订建筑承包合同附件承包合同附件 13,而是基于其在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存入资金的事实。,而是基于其在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存入资金的事实。而且,对于 200 万元是否质保金及如果是质保金其解冻是否符合约定,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审理,实际上本案是基于银行与开户单位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本案是基于银行与开户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建筑承包关系关系,而不是建筑承包关系,所以其诉讼管辖是不能依据由被上诉人和一

8、审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来确定的,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第二,第二, 银行在该银行在该 200 万元资金的支取及转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万元资金的支取及转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在附件 13 的第二条中约定“质保金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汇入农行某支行单立帐户。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开立此约定的帐户,所争议的所争议的200 万元是万元是“B 省某公司省某公司 A 地分公司(下称地分公司(下称 A 地分公司)地分公司)”的帐户上的款项。的帐户上的款项。在银行印鉴中也是存留了该分公司负责人禹某的印章。对该 200 万元的性质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 A 地分公司所控制的普通款项,那么 A 地分

9、公司当然有权处置,该款的支取及去向完全与上诉人无关。在假定该款项为质保金的前提下,怎样来认定该款的解冻及支取的合法性呢?首先,在建筑承包合同的第在建筑承包合同的第 10 条中明确写明条中明确写明“禹某为乙方授权代表,代表禹某为乙方授权代表,代表乙方行使相应职能乙方行使相应职能”。第 11 条规定“乙方代表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代表”,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附件 13 既然是合同附件,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代表权利当然及于合同附件,除非另有约定或限制。被上诉人主张因无特别授权,所以禹某无权解冻质

10、保金的说法是错误的。合同合同中确定的授权代表当然有权处理合同中的事宜,如果有限制应该在合同明确,中确定的授权代表当然有权处理合同中的事宜,如果有限制应该在合同明确,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禹某无权处置质保金。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禹某无权处置质保金。其次,在附件其次,在附件 13 中有中有 A 地分公司的公章及禹某的印章可以证实地分公司的公章及禹某的印章可以证实 A 地分公地分公司及禹某对此司及禹某对此 200 万元有充分的处分权利万元有充分的处分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自己所持文本无此章为由拒绝承认其效力。一审法院对此印章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认为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所持文本上有 A

11、 地分公司及禹某的印章,而被上诉人所持文本上没有这些印章,从而不能证实其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在日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文本通常通过在日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文本通常通过交换的方式签订,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手中的文本加盖了对方公章而未盖自己公交换的方式签订,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手中的文本加盖了对方公章而未盖自己公章的事很多,章的事很多,被上诉人以自已手中无加盖分公司公章的文本为由主张上诉人手中的文本印章无效是荒唐的,该分公司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属于该公司的一部分,该公司在本该加盖分公司公章的文本上不加盖根本不是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所能控制的,甚至被上诉人还可以在自己的文本中

12、不盖自己总公司的公章,假如这样是不是被上诉人还可以主张根本不存在这份合同?!合同合同一方要对对方合同文本中自己的印章签字负责,这是最简单的交易原则。一方要对对方合同文本中自己的印章签字负责,这是最简单的交易原则。很明显,被上诉人对印章的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该印章不具备效力的理由。而一审法院否认 A 地分公司及禹某印章效力的另一个理由也是经不起推敲的,一审法院认为 A 地分公司及禹某加盖印章的事实与附件 13 中第四条的规定矛盾并且并未在合同中表述,从而该印章无效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这种认定在主观上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如果连盖章的文件都可以这么轻易的推翻,那还有什么交易安全可言?此外,如果排除

13、主观因素,该认识本身也缺乏对事此外,如果排除主观因素,该认识本身也缺乏对事实的了解。实的了解。被上诉人与其被上诉人与其 A 地分公司并非两个单独的主体,而是一个主体的前提下的地分公司并非两个单独的主体,而是一个主体的前提下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基本关系,所以该分公司在合同中的印章属于合同中乙方的印章,而不是什么“第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三方”、“第四方”,和该附件内容也完全没有什么矛盾之处。另外,从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在当地的业务都是通过该分公司进行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 万元不

14、是也是打入其分公司的帐户吗?被上诉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授权代表不正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禹某吗?也就是说无论是 A 地分公司还是禹某个人在该建筑承包项目中及该 200 万元款项的运作中都是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的,而且在该 200 万元在银行所留印鉴也是留存的禹某的印鉴。这样看来,这样看来,该印章的作用及目的再明显不过了,就是该印章的作用及目的再明显不过了,就是 A 地分公司及禹某在该相关事务中行地分公司及禹某在该相关事务中行使相应职能,这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应该得到完全的认定。使相应职能,这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应该得到完全的认定。这样事实就清楚了:该这样事实就清楚了:该 200 万元款项是打

15、入万元款项是打入 A 地分公司的帐户而不是被上地分公司的帐户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帐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是禹某的,禹某既是诉人的帐户,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是禹某的,禹某既是 A 地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地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被上诉人在相关事务中的授权代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在相关事务中的授权代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 A 地分公地分公司提供的文件及禹某的印章将该笔款项交由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控制。这能有司提供的文件及禹某的印章将该笔款项交由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控制。这能有什么不符合约定?这又存在什么过错?什么不符合约定?这又存在什么过错?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其分公司无权处置该 200 万,又

16、强调禹某无并无授权,首先被上诉人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与现有证据是矛盾的,退一步讲,就算 A地分公司及禹某在此事的处理中有过错,也是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问题,被上诉人不能以公司内部问题对抗公司以外的人,这也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三,第三, 对于与上诉人的关系而言,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对于与上诉人的关系而言,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通过第二点的论述已得出结论,上诉人在处理 200 万元款项的问题上没有过错。即使上诉人在处理该款的过程中有过错,要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还必须即使上诉人在处理该款的过程中有过错,要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条件:一是被上诉人有损失存在;二是该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有满足另外两个条件:一是被上诉人有损失存在;二是该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关关。而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该 200 万元是质保金,由于上诉的解冻造成质保金损失。如果该 200 万元是质保金的话,其作用是为了保障本案中一审被告的权益,是被上诉人对其承包一审被告工程的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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