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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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条款(1999.10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保险合同的构成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 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规定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 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合同规定 为准。第二条第二条 投保范围投保范围 一、凡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 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凡符合投保本保险条件的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被保险人的配 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同意也

2、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凡曾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 压病(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 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特定传染病、艾滋病、 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做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 门诊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和材料费),本公司可按 50%至 100%的比例 给付。投保人在投保时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

3、带被保险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所支出的 住院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和住院床位费。其中住院床位费每 日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 200 元),本公司可按 15%至 100%的比例给付。投保人在投保时 须确定每一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支出的 下列医疗费用:1孕妇孕产期检查费;2产妇分娩的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3已婚者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人民币 8,000 元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此项给付

4、不计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额。四、除急诊抢救外,每次门诊单项检查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 200 元,住院单项检查 费、化验费超过人民币 400 元的项目,必须先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本公司有权拒付相应 检查、化验费用。急诊抢救及事先经本公司同意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被保险人 保险金额的 10%为限。五、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发生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当累计给付保险 金达到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全数时,该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六、投保人选择公共保险金额给付责任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或

5、连 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可分别按照本条第一、 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给付公共保险金额,但此项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 金额为限。第四条第四条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 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 床、挂床等治疗;四、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 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患艾滋病、精

6、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治疗;八、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核磁共振(MRI)或者出院带药;十、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五条第五条 指定医院指定医院 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可在本公司给出的指定医院目录内任意选择一家医院治疗。 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需转至非指定医院治疗时,必须经原 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本公司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

7、需急诊就医时,可在非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负责保险责 任。 若指定医院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将 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第六条第六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保险期满后,投保人可以重新投保本保险,并按规定交纳 保险费,本公司签发新保险单。重新投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第七条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每一被保险人每年的医疗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10,000 元,最高为人民币 100,000 元。每一连带被保险人每年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10,000 元,最高为人民币 50,0

8、00 元。 二、每一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每年应缴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及所选择的责任 来确定。 三、投保人可与本公司商定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该项保险金额不记入被保险 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任一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个 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若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支出,可通过投保人向 本公司申请使用公共保险金额。 公共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人民币 500 元,最高为人民币 1,000 元。第八条第八条 如实告知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

9、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 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在扣除手 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第九条第九条 受益人受益人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 更。第十条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

10、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 60 日 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 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保险金的申请一、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作为 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主险和本附加险的保险单;2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本公司指定医院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4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所能

11、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 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 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 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 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

12、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由本公司 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若政府调整医疗保险政策而需要变更本合同的,投保人可 随时向本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2保险费收据;3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

13、日起 10 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四、若政府调整医疗保险政策而需要解除本合同的,不受本条第三款限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变动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变动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的变动按如下规定处理:一、投保人应在被保险人入职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保险责任自被保 险人入职之日起自动生效。否则,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公司承担新入职的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书面通知签发批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按增加人员受保期 保险费累计加收保险费。 二、因被保险人的加入其连带被保险人加入本保险

14、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被保险人中途离职,投保人应在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即行终止。否则,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公司终止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签发批单,作为本合同 的附件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四、因被保险人的离职其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保险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五、由于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人数增减变动而导致其保险费增减,由投保人和 本公司在本保险年度结束时进行结算。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

15、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 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释释 义义未满期保险费=年交保险费(12-本合同已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受保期保险费=年交保险费被保险人或者连带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的月数12,不足 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中国境外:是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家和地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药品费:包括中药、西药、中成药的费用,本公司负责

16、的药品种类范围按照当地政府 医疗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治疗费: 常规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下注射、抽血、皮 试、大小换药、各类牵引、胃肠减压、雾化吸入、心电监护、理疗、输血费、抢救监护、 氧气费。麻醉、手术费:手术费、麻醉操作费、麻醉用具、麻醉材料、麻醉药品。特殊治疗费:放疗、化疗、介入治疗(溶栓、 扩冠、射频消溶)、体外反搏、血液 透析、腹膜透析。特殊处置费:手术间处置、器械处置、传染病消毒. 检查费:包括常规检查(化验、X 线、心电图)、特殊检查(CT、B 超、HOTTER、纤 维胃镜、支气管镜、肠镜、直肠镜、食道镜)费用。 材料费:普通材料费:包括各种敷料、碘伏、酒精、各种引流管、腹带、胸 带、胃管、 导尿管、一次性用品、电极片、静脉穿刺针。特殊材料费:国产各类医疗材料(人工关节、 人工瓣膜)各种固定架及矫形支具、各种假体、各种窥镜导管及介入治疗导管、造影剂、 阻塞剂、溶栓剂。以上各种材料本公司只负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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