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最牛副县长“威逼民企整合”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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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云南一矿山项目资源整合疑官员涉腐”追踪云南最牛副县长云南最牛副县长“威逼民企整合威逼民企整合”涉嫌违法涉嫌违法本报记者罗成军王子璇发自云南牟定被招商引资进驻云南牟定县 6 年多,却遭政府官员插手而无法开矿,英威公司最终于 2011 年 4 月 1 日被逼撤离(本报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报道) 。2011 年 4 月 1 日,该公司与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在牟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源整合协议,整合主持方是牟定县政府。英威公司认为受胁迫才签下资源整合协议,为此将德胜矿业告上法庭。庭上原告列举大量、确凿证据,证实遭受牟定副县长高学龙等部分官员采取各种行

2、政、司法手段威胁利诱,违规使用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干预本属民事性质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胁迫原告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份资源整合协议 。中国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闫洪师律师就该案发表了其意见。一、 资源整合协议的性质非属于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是民事性质的股权转让行为,理由如下:(一)牟定县人民政府只是资源整合协议的主持2人、见证人。资源整合协议明确规定牟定县人民政府只是“整合主持方”,对于具体的资源整合工作,政府只能作为引导者,而不能以权力强制要求整合主体和被整合方进行整合,更不能代替整合主体或被整合方进行谈判。这样在牟定县人民

3、政府主持下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二) 资源整合协议不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资源整合协议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因为有政府参加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 资源整合协议的主体和内容表明其是民事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是由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和主持方组成,这表明真正的权利义务人是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二,本协议第二条就是“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即原告对生益公司 60%的股权及转让价款 900 万。第三,本协议还规定“违约责任”、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其表明这个协议只可能是民事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行政主体不可能通过本协议约定的方式

4、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行政权力。二、原告受胁迫而签订资源整合协议 ,理由如下:(一)有胁迫的事实31、2007 年以高学龙等人借矿产资源整合之名,迫使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签订违规的资源整合协议 。牟定县人民政府主持指导下签订的第一次资源整合协议为何会出现明显的违反资源整合政策的情形?牟定县人民政府部分工作人员是以整合为名违规进行矿产资源配置,并且是毫不考虑市场运作机制而进行强买强卖。2、阻挠原告与浙江新湖公司的股权转让,购买新湖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这是防止新湖公司成为生益公司股东之后,导致无法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不得以之举。这个事实是为胁迫原告对生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奠定基

5、础。3、高学龙对被告及其亲属扬言胁迫:“政府要收拾你,轻而易举呢事”,结果如高学龙所言,政府各部门开始“收拾”生益公司,发生了一系列“不好说的结果”:牟定县国税局于 2010 年 10 月对生益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于 2010 年 11 月对英威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对生益公司处以高达 66 万元的罚款。2010 年 10 月,在生益公司根本没有进行开采作业的情况下,牟定县国土局对生益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告知生益公司立即停止开采。2010 年 10 月,牟定县公安局对生益公司股东胡明书采取拘留措施。2010 年 12 月,牟定县安监局向生益公司下发了现场措4施决定书,要求生益公司不得

6、从事生产活动。2011 年 1 月,牟定县公安局对生益公司股东英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绍红采取了拘留措施。在生益公司股东胡明书,即杨志坤的妻子胡明书被刑事拘留后,杨志坤感受到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牟定县副县长高学龙、牟定县县长彭宪琪等人告诉杨志坤称最多只能给三百万的补偿, “我作为县长,给你一口价,加你两百万,到五百万政府能够拿出这个姿态,我也是确实做到仁至义尽了”。正因为原告坚持不同意转让股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绍红两次申请取保候审都未获准许,并于 2011 年 3 月 8日被逮捕。而在 2011 年 4 月 1 日签订资源整合协议的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绍红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股东胡明书

7、也同时解除强制措施。在孙绍红被羁押期间,既不是孙绍红的辩护人,也并非行使侦查权的牟定县政府法律顾问李忠培律师,先后四次自由进出牟定县看守所会见孙绍红。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规定,律师经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李忠培能随便进入看守所会见孙绍红?并利用孙绍红人身自由受限、与外界交流不畅的状况,对孙绍红实施威逼利诱,称只要答应资源整合,就可以保证他无罪,严重扭曲了原告的意思。5在孙绍红被逮捕后,2011 年 3 月中下旬,杨志坤、胡明书及其孙绍红的辩护律师与高学龙、李忠培等人在安宁市谈话中,牟定县政府法律顾问李忠培一再强调:“你签了字就放人,不签字就不放人整合工作完成

8、了,那么这些事情呢,政府出面做工作协调这个刑事案件,当然还包括其他行政案件其他诉讼,事结案了胡明书是取保候审,这个好办,可以在签协议的时候就解除取保候审”, “如果你们同意了,胡明书我们签协议的当天就可以做了(解除取保候审) ,孙绍红的取保候审,至于交取保候审人保、财保都可以,我们到时家属写个申请签个字就可以了,也不需要钱也可以。出来后我们签签字办办手续”, “你签字了就放人,不签字就不放人这个我就把话说明掉啦”。高学龙也表示:“我的意思就是迅速地把协议签掉,然后在这个时间内我们把内部工作圆满地给你们一个交代。 ”正如李忠培、高学龙所言,原告同意签订整合协议后,孙绍红立即被取保候审,重获人身自

9、由,牟定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随后解除取保候审。2011 年 4 月 1 日,就在谈话后不久,原告为获得人身自由,按照高学龙等人的安排,极其无奈地同意了被告的整合条件,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绍红刚刚被取保候审从看守所出来后,高学龙的驾驶员开车直接将孙绍红拉到距离看守所仅 50 米远的养老院,在早已准备6好并有牟定县县长已经签名过的资源整合协议上签字,同时在早已准备好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上签字。在原告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当天,高学龙出具了承诺书 ,承诺称“鉴于云南英威矿业有限公司及法人孙绍红积极配合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实际,保证牟定县相关司法部门不再就此事追究

10、该法人的任何责任”。(二)胁迫具有非法性高学龙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约谈,并以行政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逼迫原告与被告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其手段具有非法性。不论行为人胁迫出于何种目的,其行为手段本身已经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不论原告是否违反刑事法律,高学龙等人利用这个事实,要挟原告称:签订整合协议就放人,不签订协议就不放人为要挟,其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法。此外,不真实意思表示所受到的胁迫并非一定是来自于意思表示相对方,不论该胁迫来自何人,只要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受到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可认定该合同属于因受胁迫订立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三、 资源整合协议显失公平1、2008 年 3 月 6 日

11、,原告、胡明书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将英威公司和胡明书共计对7生益公司持有的 80%的股权转让给浙江新湖集团股份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贰仟万元,是本案转让价格 1200 万的 10倍!2008 年至 2011 年,时隔叁年的时间,对于同样的矿山和同样的股权,转让价格却相差整整 10 倍。2、2009 年 7 月 29 日,王荣锋、方玉敏与李云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兄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云春,转让借款为陆仟万元,其中包括了王荣锋、方玉敏对生益公司持有的 20%的股权,同样 20%的股权,转让价格相差 20 倍!3、按照 2007 年楚雄州国土资源事务所对生益公司享有采矿权的“大

12、坂田-象鼻山铂钯矿”资源核实报告,该报告评价资源储量为铁矿 46653.4 万吨,铂钯矿储量 50 余吨,按照同期金属价格计算,其价值超过 100 亿元。4、股权转让价格高低与原告实际投入多少并没有实际联系,生益公司的发展潜能及持续盈利能力才是股权价格高低的有效评估因素,生益公司正是因为拥有巨大开发价值的矿业权,所以其股权才具有较大价值。被告不是慈善家,为什么一边声称原告没有任何资产,一边又积极进行整合并为生益公司偿还债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因胁迫或者因显失公平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可撤销合同的有效要件,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作为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就本案而言,原告在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当时因受胁迫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据8此,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另就转让价格而言,该转让价格也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可作为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并且,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恰恰是受胁迫,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果。闫洪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规定,双方在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资源整合协议以及为履行资源整合协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并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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