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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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自从诉讼活动诞生以来,它就是一场证据之间的搏击比赛。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所以,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甚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屡见不鲜,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适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本文结合国情、立法现状以及相关社会热点问题,廓清该规则现时代的基本内涵,对如何完善我国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一些浅见。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言

2、辞证据 实物证据 不足 完善一、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概念及起源(一)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概念证据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必定孕育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及历史土壤中,蕴涵着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的主流思想意识及价值观念。美国著名法学家 John N.Ferdico 认为,证据规则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要被排除。纵观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各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大多是从消极的角度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即规定哪些不能被采纳为证据。所以,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让我们回溯诉讼史的车辙,我们顺次经历了

3、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的“神示证据制度时代” ,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法定证据时代” ,再到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自由心证证据时代”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从体制上看,这与美国实行的分权体制有极大关系。在美国,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司法部门负责解释和运用法律,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美国联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和发展的,它主要针对的是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它的目的就是要阻止警察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因此,美国的立法、司法和侦查(行政)部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从历

4、史上看,截止 1776 年美国独立战争开始,禁止使用非法取得自白的证据归罪和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已在 13 个殖民地中得到广泛传播。由于美国独立战争的倡导者大多收到过英国殖民者的迫害,尤其实在刑事诉讼方面更为严重。因此,美利坚合众国的缔造者们在独立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下列事项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由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基于此信念,他们认为,较之国家和社会,起到细胞作用的人才是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但长久以来,问题始终存在。1914 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案在联邦案件中采用了非法证据排

5、除规则,但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规则在各州并未适用,以至于联邦侦查人员甚至纵容各州的同行进行刑讯逼供,然后将所得的证据交由其使用,以规避法律。直至 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开始了针对麦卡锡主义的“正当程序革命” ,重申和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才在全美各州确立,并逐步发展至鼎盛阶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所决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是这一规则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法主体需要满足的程度,也是刑事诉讼法主体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认识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价值构造有两个层面:

6、一是其内在价值,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自身品格;二是外在价值,即规则作为达到良好结果的手段和目的的价值,又称工具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相比较,首要的优点就在于它本身所与生俱来的品质,它在贯穿诉讼制度始终的过程中一直致力于实现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 1、保障人权。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从而限制警察违法取证的行为,这从侧面看正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所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方面通过排除侵犯被追诉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方式获

7、取的证据, 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对其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体现了国家与法律对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另一方面, 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成为被指控对象的潜在可能, 如若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或任意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不加限制, 则会使社会成员人人自危, 缺乏安全感, 担心某天自己也会遭受司法权力的侵害, 从而对刑事司法产生恐惧感,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也是向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社会民众提供权利保护, 体现了对社会全体成员权利的尊重。2、维护司法尊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和法院的中立性,从而维护了司法的尊严。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用作证明案

8、件事实的根据,最终则取决于法院。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不加限制地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违法侦查的“帮凶”。采纳非法证据意味着法院可以牺牲保护个人的法治目标而去谋求案件侦查中的快捷,这样就严重侵害了法院的公众形象。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敦促侦查人员依法行事,树立公正执法的形象。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源上消除了违法取证的动机,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3、弘扬法治理念。自“依法治国”的观点入宪后,法治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其本质涵义是法律至上,任何人都必须依法办事,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今天看来成绩斐然。但仍有一些现象在摧毁着人们刚刚确立起来的信心,那就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的非法取证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

9、规则倡导把这种行为狠狠的抛弃在法庭的认证结果之外,这无异于是给法治理念增加了更沉重的砝码,表明了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树起了一面法治的大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在价值,在于这一规则作为程序法,在保障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正确实施方面所具有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抑制违法取证行为。阻止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应该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等原因,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现象在我国屡禁难止,此行为不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也有悖人权理念,因此,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价值,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就将使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变得毫无意义,

10、从而遏制违法侦查人员的心理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是限制、防止重新出现违法侦查的最佳方法。这样可以使侦查人员不得不努力提高自身的侦破能力,从更合法的途径找寻证据,而这种理念一旦得以确立所受益的不会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 2、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中外诉讼理论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观点,并不鲜见。但上述观点仅仅看到,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被宣告无罪,却没有看到,许多无罪的被告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采用而被宣判有罪。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真实性不大,许多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或减轻罪责的心理,编造谎言,甚至嫁祸他人,从而使案情复杂化,

11、将侦查人员引入歧路。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 。因而“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有助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景仰和对诉讼过程正义价值的追求。一个根据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证据往往使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有效的保障,而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既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可能使公众对即使符合客观真实的结果产生怀疑。因此,对取证程序

12、的严格要求,使非法证据无法律效力,是对程序正义的维护,规范和约束了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4、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许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刑罚,但这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在司法实践中,西方国家认为,宁可放纵个别犯罪,也不应当违反自己的法律。因为个别犯罪虽然可以危机社会,但尚不能危及国家的生存和社会赖以存在的价值观,而如果为了将某一个人定罪,司法部门不惜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违法证据定罪,这虽然可以达到将这个人定罪的目的,但却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违背了依法治国的价值观,甚至使人们对

13、法律失去信心。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法律在社会中确立至上的权威居功至伟。三、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综述(一)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立法现状为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诉法的直接任务予以规定;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和“疑罪从无”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在防止非法取证侵犯被告人权利方面,现行刑诉法第 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14、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此外,刑诉法还专章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收集证据应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但是,我国刑诉法虽禁止非法取证并对取证手段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但如果侦查机关以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手段取证或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刑诉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

15、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明确了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1)在取证手段上,该两个司法解释仅明确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虽未采取暴

16、力式的刑讯逼供,但采取精神折磨的方式,以长时间剥夺嫌疑人吃饭、饮水、睡眠、休息甚至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等方式进行讯问所获取的供述,是否属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从该有罪供述中发现了其它证据,该“毒树之果” 是否也应予以排除?、无证搜查或者未依法出具扣押清单所获取的物品、文件,是否具有可采性?、侦查人员违反回避程序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如侦查人员甲的近亲属遇害死亡,甲接到家人通知与另一名侦查员赶赴案发现场后共同向唯一目击证人取证,但后来该关键证人已失踪或死亡),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等等。(2)在证据种类上,该两个司法解释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三种言词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属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3)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有哪些人有权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排除申请呢?由谁来证明证据“非法”呢?证明标准如何确定?等等。综上所述,由于立法和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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