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 法学优秀毕业论文(设计)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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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优秀毕业论文(设计)选编法 学专业编辑组成员:吴汉德 尤佳春 马晓燕 张 璇执行编辑: 周雪梅 吴炜炜江苏广播电视大学编印二oo五年九月教 务 处 法 政 系1编印说明我校自我校自 1999 年参与开展年参与开展“中央中央电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育试试点点”工作以来,一直工作以来,一直重重视毕业论视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工作。各)工作。各试试点点电电大大认认真真实实施中央施中央电电大关于大关于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教学工作的)教学工作的规规定,定,选题选题、指、指导导、答、答辩辩、考核等、考

2、核等实实施施过过程均程均严严格格规规范。省校范。省校对对全省全省电电大各教学点的大各教学点的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全部)全部检查审检查审核,核,严严格把关,确保格把关,确保质质量。通量。通过过抓好抓好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设计计) )这这一一环节环节,学生,学生综综合运用所学知合运用所学知识识解决解决实际问题实际问题的能力有了普遍的能力有了普遍提高。多数学生的提高。多数学生的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 )选题选题能能结结合工作合工作实际实际,与所学,与所学专业专业知知识识密切密切联联系,系,对实际对实际工作有参考价工作有参考价值值。 。为为不断不断总结总结我校我校开放教育开放教育毕

3、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工作,我)工作,我们们将部分将部分优优秀秀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 )选编选编印刷成册,以期印刷成册,以期进进一步加一步加强强集中集中实实践践环节环节教学,教学,不断提高不断提高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工作的水平和)工作的水平和质质量。量。由于由于选选入本册入本册毕业论毕业论文(文(设计设计)只是众多)只是众多优优秀秀论论文的部分,所以文的部分,所以还还不能反映本不能反映本专业专业的全貌;加上的全貌;加上时间较为仓时间较为仓促,缺点在所促,缺点在所难难免,敬免,敬请请批批评评指正。指正。编 者二五年九月2目目 录录法学专业法学专业1正确理解法律,加强协同

4、配合谈办理涉税案件中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江苏电大直属 孔卫东(1)2试析“受贿”和接受“馈赠”的界定江苏电大直属 黄永铭(8)3论公民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江苏电大直属 申 禔(17)4单位犯罪主体若干问题探讨江苏电大直属 许 彬(28)5试析美英对伊拉克动武的非法性与危害性 江苏电大直属 詹 玮(39)6浅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苏电大直属 黄亚玲(49)7关于刑事立案问题的思考江苏电大直属 卢 扬(61)8试论公安机关的民事调解江苏电大直属 葛孝先(70)9刍议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法律适用江苏电大直属 任 刚(77)10试论我国加快行刑社会化江苏电大直属 陈静毅(

5、89)311不可抗力若干问题研究江苏电大直属 莫云静(97)12票据文义性的两面性及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江苏电大直属 何 方(108)13论正当防卫的分级防卫江苏电大直属 钱聿钢(117)14我国铁路公司制改革的思考从铁路跨越式发展谈起苏州市电大 叶锦平(132)15论贪污罪中的数额认定常州市电大 王耀春(141)16刍议当前行贿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徐州市电大 佟光喜(152)17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徐州市电大 商宏伟(161)18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淮安市电大 郭以冲(176)正确理解法律,加强协同配合正确理解法律,加强协同配合谈办理涉税案件中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谈办理涉税案件

6、中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孔卫东(江苏电大直属 03 秋法学专业)内容摘要:内容摘要:近几年来,涉税犯罪的发案形势趋于严峻。虽然打击力度日趋加强,但仍未4能遏制住其猖獗蔓延的势头。加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打击涉税犯罪中的协作,是标本兼治阻遏涉税犯罪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破获了一批涉税大案,处理了大批涉税犯罪分子,为国家挽回大量的损失。但在协作中也暴露不少问题,主要是双方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案件的定性和哪个部门先行介入意见不一;应追缴的税款未交税务机关优先追缴,等等。本文就这些问题从立法精神,立法本意,法律解释,实际操作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这

7、些关系的方法和思路。关键词:关键词:涉税案件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我国目前对涉税案件的处理,依其是违法还是犯罪由不同的机关查处,涉税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案件由司法机关处理。多年来办理涉税案件的各部门虽然在共同协力查办涉税案件,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在工作的协调配合上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想就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时处理好协调与配合的几个关系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一、涉税案件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涉税案件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颇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已经构成涉税犯罪的行为,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8、任之前,税务机关已经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的,是否违法?在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对立达到十分尖税的程度,有的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已经给予罚款的涉税犯罪案件,一律不接受,认为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被移送司法机关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先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有的法院则受理了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此类行政诉讼,裁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等等。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矛盾,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确理解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立法中规定的“一事不两罚”的含义,通俗地讲,就是对同一行为不罚两次钱。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9、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单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52001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310 条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这些规定诠释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一事不两罚”的立法本意,它清楚地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行政执法机关的对违法行

10、为构成犯罪的行使行政处罚权,也不认为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凡是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给予违法当事人罚款的,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而是重申,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案件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1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向其追缴税款和罚款。因此,公安机关以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已经做过行政罚款,再受理就违背了“一事不两罚”原则为由,拒绝受理税务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作法是错误的。违法当事人以所谓既然要追究我涉税犯罪的刑事

11、责任,就应当先撤销税务机关对我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更是荒谬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2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办理涉税案件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作了再一次重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举报涉嫌偷税案件的立案机关之辩析二、举报涉嫌偷税案件的立案机关之辩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

12、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6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2从理论上讲,对于认为有偷税犯罪事实的案件,都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问题是,由于涉税案件的特殊性,刑法对构成偷税犯罪的计算标准操作起来十分复杂,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仅从举报的线索中难以取得。笔者以为,鉴于涉税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一般地讲从接到举报偷税的线索到搞清到底有无偷税行为,进而查清是违法还是构成犯罪需要一个步步深化的过程,对于群众举报的偷税案件还是先由税务稽查机关介入,查明是否有偷税违法行为,然后查明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再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这样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偷

13、税案件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是要认为有偷税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认为有偷税犯罪事实不能仅凭一个举报电话或者几页揭发材料,而应当掌握有实在的,具体的犯罪证据。这个证据不能只是道听途说,更不能凭主观臆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偷税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实践中,对偷税数额是否达到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不存在困难,但对于如何计算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例,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有不同理解。2、有的部门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复合税制,绝大多数纳税义务人都承担多种税赋。 “偷税是对履行国家规定的总的纳税义务的违背。因此,应总体考查纳税义务人履行纳

14、税义务的情况和偷税情况,而不应只选择其中某一税种的纳税,偷税情况,或者因国,地税税制分立而将国税,地税分别计算。偷税比例的计算应是纳税义务人的总的偷税数额占总应纳税数额的百分比这样计算比较公平,也不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3“偷税数额”应当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期内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的数额之和;“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期内应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数额之和。有的部门认为, “目前我国实行的7是国、地分税制,两套税务机关征收,如以各税种偷税数额总和与应纳的各税种和为计算是否构成犯罪的比例标准,虽然对纳税人比较公平,但执行起来较为繁杂” 。4由于各税种的纳税期间不同,有的按年,有的按季,有的按月计算标

15、准不一,计算过程复杂,不利于及时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因而捉出“偷税数额” , “应纳税款”应以某一纳税期间,某单一种种计算为妥,公安部于 1999 年 11 月 23 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94 号)代表了这种观点,该批复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鉴于实践中办理偷税案件各部门之间对应当如何计算“偷税数额” 、 “应纳税款”的认识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1 月 4 日作出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 号)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某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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