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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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情介绍】 2006 年月,张某、李某和王某三人各出资人民币50 万元成立了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注册资本 150 万元。到 2008 年年底,公司由于经营良好,实有资产达到300 万元,其中现金、存料、厂房、设备等价值约 260 万元,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价值 40 万元。2009 年月初,该公司引进一条进口纯净水过滤生产线,价值 200 万元,为此于 2009 年月日向某商业银行贷款 150 万元,贷款期年。引进生产线后,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本地又出现两家实力更强的纯净水生产企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公司三位股东于

2、 2009 年 10 月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 90 万元,分给每位股东 30 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减至 60 万元。对此,公司分别于 10 月 8 日、10 日、15 日在某日报上进行了三次公告,但并未就此专门通知该商业银行。10 月 18 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并于10 月 25 日获核准登记。2010 年 1 月 5 日,公司贷款到期,因经营亏损,不能还贷。该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照约定还贷,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的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其三位股东应在其抽回的 90 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还贷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A 公司应按照

3、约定偿还贷款。A 公司的减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A 公司的股东应在违法分配的各 30 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 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条件与程序问题。公司资本是公司拥有的、维持公司运作的必要资本,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条件。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公司资 本。因此,各国对公司资本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资本制度作 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 ,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 则与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三种。

4、法定资本制,是 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当全部收足, 公司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是防止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的 时候就有必要的营运资金,并担保债务等履行。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 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 成立。而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资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折中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或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同时规定第一 次发行的股本或股份数,在认足、缴足一定比例的股本后,公司即可成立;第一次认缴、 缴付的股本与授权股本总额

5、的差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于公司成立后逐渐补足。2005 年, 公司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公司的资本制度。 首先就体现在对资本确定原则的运用上。 公司法以前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也就说公司 的设立不仅要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限额,而且必须在设立公司是就认足、缴足。旧公司 法第 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 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 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 币 30 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 10

6、 万元。第 78 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 额为人民币 1 000 万元。而 2005 年新修改的公司法采取的是类似于折中授权资本制的 原则,新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 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 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 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可以看 出,新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的最低限额为

7、人民币 3 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由原来的人民币 1 000 万元降低到人民币 500 万元。资本维持原则也称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必须尽量维持与其注册资本或 发行资本相当的资产。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交易 安全。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 公司资本的随意减少可能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资本的随意增加可能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上通过资本不变原则的立法为公司资本的增加和减少规定了必要的程序,以平衡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在资本不变方

8、面,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修改,主要是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的修改:(1)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公司法第 44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减资行为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因此需要由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2)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法第178 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公告债权人。 公司法第 178 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9、。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两点修改:第一,取消了公告次数的规定,旧公司法第 185 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而新公司法取消了 3 次以上的限制。第二,将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法定期限缩短为 45 日,旧公司法的规定为 90 日。从上面的分析得知,对于本案来说,根据公司法 ,A 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首先,公司的减资行为应当在 10 日之内通知所有已知的债权人,而公司没有通知为其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其次,公司应当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所以,A 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减资行为无效,分配给股东的 30 万元应退还给公司。在该商业银行向 A 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时,首先应当以 A 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由于减资无效而抽回的出资,在其抽回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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