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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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 年 1 月 18 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 63 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 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2 条和 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 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 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 员。第三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 劳动保护

2、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 ,由专门条例规定之 。市总工会以 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 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的规定执行。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 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 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 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 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

3、。 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 照发。五、监督检查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定的执行,查明事 故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对于造成伤亡事 故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责请行政严肃处理,必要时有权向检察机 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六、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进,应出示工会劳动 保护监督检查员证 ,有关单位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听取反映。对有 意阻挠、破坏监督检查员正常工作,进行诬陷、报复者,有权要求 上级机关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

4、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 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理工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 保护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勇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密切 联系群众。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经验丰富的科级以上现职 工会劳动保护干部、也可以担任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第五条 省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 核申报,全国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 。 省属市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员证 ,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由全国 总工会统一印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数量视工作情

5、况,由任免机关核定。 除专职的外,还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同志担任兼 职工会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需征得上级工会 劳动保护部门的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政 策法令,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工作中要同劳动、卫生、环保、经委、 公安和检察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向同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 作。 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者,应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 单位。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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