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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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1995 年年 9 9 月月 2727 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1995 年年 1111 月月 1515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2010 年年 8 8 月月 2626 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02010 年年 9 9 月月 2929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2010 年年 9 9 月月 3030 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 2 号公布,自公布之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 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 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 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

3、用本 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 住三天以上的人口。第四条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 统计工作。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 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 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第六条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

4、谁负责”, “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第七条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 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 口进行管理。第八条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 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九条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 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 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

5、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第十条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 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登记。2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 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 申报注销。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 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

6、住地公安派出所 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 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暂住证;(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 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 屋租赁许可证已被 2004 年 7 月 30 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 并于 2004 年 9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

7、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 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 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 2004 年 7 月 30 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 止,并于 2004 年 9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批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 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 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

8、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 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 证的暂住人员。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 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 住证。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9、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 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 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 予以处罚:3(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 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 50 元以下罚款;(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 证,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 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10、的,对法定代表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 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 年 09 月 30 日 实施日 期:1995 年 12 月 01 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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