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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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李兵1997 年新刑法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 1998 年、1999 年和 2001 年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修正案(二)、修正案(三)。决定和三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司法实践中亟须对新罪名予以增补,对一部分原定罪名作出相应变更。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2、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虽然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均作了明确规定,但近几年司法实践反映其中的部分罪名在适用上尚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由于两高”原确定的部分罪名也存在不协调之处,需要协商、统一。为了严格执法,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认定罪名,2002 年 3 月 15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 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00 次会议讨论通过,“两高”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已于 2002 年 3 月 26 日开始施行。现结合补充规定起草制定过程中的一些意见,对确定相关罪名的情况作一些介绍,以便

3、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理解、执行补充规定:一、涉及决定第一条的新增罪名“骗购外汇罪”决定第一条规定了骗购外汇犯罪。考虑到“骗购外汇”既高度概括了犯罪分子所实施行为的特征,又直接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因此,补充规定将决定第一条的罪名确定为“骗购外汇罪”。这是一个新增加的罪名。二、涉及修正案的 7 个罪名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修正案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了补充,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新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该条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两种行为,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均应属于故意;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该犯罪的对象是“会计凭证、会

4、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种会计资料。因此,将罪名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在讨论中曾有同志提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以“会计资料”来概括(如会计法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因此,建议将罪名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认为较为简洁。考虑到“会计资料”的外延较宽,而修正案仅明确规定了三种,为准确起见,在罪名中应点名这三种会计资料。补充规定最终采纳了这种意见。2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修正案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5、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所作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特征上,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除打私舞弊以外,、又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在讨论中,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有关犯罪主体是否应在罪名中反映以及如何表述的问题。考虑到修正案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主体所作的改动较大;另外,该罪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方面的规定均很相似,其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因此,有必要在罪名中突出该罪的犯罪主体。

6、对于犯罪主体在罪名中的表述,有的同志提出可表述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认为概括性强、又比较简洁;多数同志则认为上述表述不能准确地反映犯罪主体的范围,建议在罪名中直接表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二是有关犯罪行为特征如何在罪名中概括的问题。经讨论,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以“失职”来表述较简洁、准确;“徇私舞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情况。因此,“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来概括。综上考虑,将二罪名分别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3关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

7、件罪”修正案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改,其中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修改涉及罪名的变更。原来该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款确定的罪名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现此款内容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了“批准文件”。因此,应在原罪名的基础上,增加“批准文件”,即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4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

8、格罪”修正案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作了修改。立法机关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在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等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此,修正案直接将期货犯罪的内容,增加到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的三个条文中。为此,此次确定罪名,我们也将期货犯罪的表述直接加人原来的证券犯罪三个罪名中,修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三、涉及修正案(二)的罪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1 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

9、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作的修改,主要将原条文规定的侵害对象从“耕地”扩大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依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补充规定将原来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涉及修正案三)的 8 个罪名2001 年 12 月四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相关条款做了一些修改、补充,由此共涉及 8 个罪名的修改和补充。1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此次补充规定根据修正案(三)第一、二条的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

10、,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投毒罪,修改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取消了原来的投毒罪罪名和过失投毒罪罪名。2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案(三)第四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这是此次新增加的罪名。3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修正案(三)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了较大修改,补充规定将原定罪名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并取消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4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修正案(三)第六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

11、两款,在原来列举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又补充列举了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补充规定对原定罪名作了补充。5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修正案(三)第八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后,补充规定了两种犯罪,补充规定确定罪名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是此次新增加的罪名。五、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两个罪名的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两个罪名,原来分别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由于刑法对这两种犯罪均规定了单位犯罪

12、,司法实践反映,对实施了上述两种犯罪的单位定这两个罪名不妥,作为单位犯罪,显然此时犯罪主体是“中介组织”而非“中介组织人员”。因此,原定的两个罪名不能囊括单位犯罪时的情况。经研究,补充规定将这两个罪名分别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并取消了原来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及“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六、关于“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来确定了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罪名的适用反映比较突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只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如果

13、对奸淫幼女的单独定罪,则无法适用该条规定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是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理论界、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导致在认定罪名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经研究,多数同志认为,奸淫幼女行为同强奸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仅在于被害妇女的年龄及具体行为方式。因此,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并且有利于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有利于执法的统一。为此,补充规定将原来确定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奸淫

14、幼女罪罪名取消。七、经“两高”协商一致后确定的 5 个罪名回“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确定了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确定了三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私舞弊罪”。上述罪名规定不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混乱。考虑到询私舞弊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一种情况,因此,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单独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必要。

15、补充规定吸收了上述意见,将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删除。2涉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确定了两个罪名,即“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对该条确定的两个罪名为“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充分考虑到突出犯罪行为特征,更便于司法实践的理解和识别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此次补充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两个罪名统一明确为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了原定的“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罪名和“枉法裁判罪”的罪名。3涉及刑法第四百零

16、六条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确定的罪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相应罪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多了“被骗”二字。经充分征求意见,此次将该罪罪名统一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法释号)(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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