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适用和解与一般案件应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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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案件适用和解与一般案件应有所不同重大案件适用和解与一般案件应有所不同重大案件适用和解与一般案件应有所不同 作者: 时间:2010-11-18 新闻来源: 正义网 【字号:大 | 中 | 小】 对重大刑事案件适用和解要最大限度地破除和解是“拿钱买刑”的误解,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要主导和决定和解程序,从严把握适用情形。刑事和解,一般认为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案件在诉讼中选择适用和解的前提是被告人(嫌疑人)认罪及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能对被害人权益进行

2、补偿,其本质特征在于“恢复性” ,即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因犯罪而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尽量恢复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之前的权利状态,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终极的目标是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最近几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逐渐试行并取得不错的效果。相比之下,对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等),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来处理,学界及司法机关均表现出了谨慎的态度。那么在重大刑事案件审理中,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呢?实践中,审理重大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对被告人认罪并悔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一般

3、进行调解,根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及刑事上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此类案件的处理实际上符合了和解制度的条件和本质特征,但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轻微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在检察机关就终结了诉讼对被告人不予起诉,而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要起诉,只不过公诉人可以就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情况,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 重大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体现出与轻微刑事案件所共同的经济、有效性,如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但鉴于当下对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没有上升为统一的规则,各地司法机关具体刑事和解做法的混乱,重大刑事案件刑

4、事和解的负面效应容易被放大,造成“拿钱买刑”的表象,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所以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更加慎重,并重点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刑事和解中的定位。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机制中,检察机关担当了告知双方具有和解权利并促成和解的角色。在重大刑事案件里,检察机关仍然应该如此定位,只不过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应该充当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的决定者。原因在于,轻微刑事案件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而重大刑事案件中往往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这类案件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具有了刑事和解的意愿,最终能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要根据犯罪

5、性质、综合全案情节来考量。 二、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和解,检察机关应掌握从严把握原则。如果检察机关认定案件属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即便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刑事上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司法机关也不一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检察机关结合案情认为一些具有死亡结果的案件,例如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伤害致死案件,采用刑事和解可以解决由案件引发的具体矛盾并不造成对他人的不良影响时,可以考虑当事双方的意愿来促成和解。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检察机关的定位发生转变,即对刑事和解具有一种“超然”的态度,可以为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交流建立平台,但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就双

6、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在这个过程中考察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害人对被告人刑事上谅解的程度,最终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到何种程度的量刑建议。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模式的重大刑事案件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危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又应当具备如下特点:(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2)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教育、改造难度不大;(3)一般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 三、重大刑事案件的和解必须以被告人认罪、真诚悔罪为前提。被告人是否认罪及真诚悔罪是能否采用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而言,刑事和解是为了将社会关系及被害人利益状态尽量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

7、态,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被告人如果只是为了从轻处罚而和解,并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给被害人方带来的巨大物质和精神伤害,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并没有降低,刑事和解反而让被告人成了犯罪投机者。这样的刑事和解违反了制度设计初衷,也是以伤害法治为代价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全面考量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表现,以此判断被告人认罪心理状态。 四、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和解双方的自愿性。司法机关认为一些案件可以选择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时,首先要告知当事人双方什么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的目标及处理的结果,然后认真征求双方的意见。在多数的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方由

8、于将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刑事和解的意愿比较强烈。而对被害人方而言,已经遭受了巨大打击的被害人或其家属一般不愿意坐下来与被告人沟通并进行和解的谈判,在司法机关考察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案件时,必须考虑被害人方的感受,尊重其内心的真正意愿和选择。 五、重大刑事案件的和解方式应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和解损害恢复、赔偿,也包括具有精神意义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真诚谢罪及恢复名誉等等。其中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是最直接、最容易被被害人方接受的一种方式,也是刑事和解见效最快的方式之一。但是,司法机关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和解中更应注重赔偿和精神损害恢复的有机结合,决不能让经济赔偿成为唯一的和解手段,最终演变成为“拿钱买刑”的畸形状态。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促成双方以多元、合理的方式和解,采取例如道歉、承诺并签订赡养、抚养协议等方式恢复损害。其法律意义在于,司法机关介入恢复损害的过程,是当事人矛盾逐渐化解、原有社会关系的再创造,而非单纯的赔偿,只有多元和解方式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最大化,这也是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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