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39857831 上传时间:2018-05-2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8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一、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对方引述以及/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一般而言,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发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此,本文在此仅就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一些探讨。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其一,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

2、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其二,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鉴于自认制度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各国对于自认制度都有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二、各国关于自认制度的学说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

3、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2(一)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在德国,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Planck)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Wach)所主张

4、,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在日本,也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1)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

5、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该予以承认。3(2)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新堂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强调当事人意思要素。 从当事人承认的行为方式来看,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区别表现为“作出不利之陈述”(只包括明示的方式),与“对不利之陈述不进行争执”(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上,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导致自认成立所包含的效力范围不同。(二)观念通

6、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致这一点上,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这种学说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关于事实的认识的表明与报告属于事实主张,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就视为自认成立,而舍弃是予以争执还是不予以争执之当事人意思要素的考量。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Bulow)、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

7、均主张此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三)证据规则说。该说认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

8、大4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所谓证据规则,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

9、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3)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自认从本质上看,是对被自认者举证责任的免除。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视其为真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须另行调查证据。可见,自认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三、自认制度的来源及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

10、,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 228 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 229 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 117 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以色列证据法第 67 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5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8 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

11、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伯利兹证据法第 8 条规定,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26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以书面形式明示予以自认,或者在承审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调查笔录中明示予以自认的,无需加以证明;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第 1 项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12、综上所述,综观大陆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规定,都对自认制度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和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从而对司法审判和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四、我国法律中有关自认制度的规定及其特征2002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填补了我国自认制度的空白,标志着中国式自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6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

13、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我们认为我国的自认制度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即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外的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无约束力。在其他关联诉讼中的承认,只能视为

14、一种证据形式。正如证据规定第 74 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本人,包括一定情况下的诉讼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认可;(3)自认一般要求当事人以明示方式表示承认,特殊情况下的默示亦可构成自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规定第 8 条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身份关系案件不能受当事人自认之约束,即“人事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自认,如婚姻案件和亲子案件等。同时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因此而侵害国家利益

15、、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的权益,如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等。此外,证据规定第 67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自认与让步是有区别的;(5)自认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7包括起诉状、法庭陈述、书面答辩状或口头答辩及代理词等;(6)自认的后果是直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无需质证和辩论。五、自认的法律思想基础及其价值(一)诚信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

16、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但体现在民法中,而且也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中,是法律对当事人在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时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的确认,是当事人诚实信用的一种表现,源自当事人内心的真诚的信念,自认制度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这种诚实信用思想的认可和价值观的认同,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尊重,也符合对我们目前所提倡的诚信社会的理念。(二)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要求8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乃是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务分担的基本原理,即作为裁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