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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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 心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全国免费法律咨询: http:/ 与公司法冲突无效与公司法冲突无效来源:来源:http:/ 公司章程修正案】童丽芳等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公司章程的法律边界【简要提示】公司法兼备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基本案情原告童丽芳等十三人。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49个自然人,原告童丽芳等13名自然人系该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修改公司章程事宜。

2、会议记录表明:应出席54,100股,实际出席53,891股,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经表决,同意42,451股,不同意11,440股(其中13名原告的表决意见均为“不同意”),同意的比例为78.8%,不同意的比例为21.2%,同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章程修改后引起争议的内容有:(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共有七项。该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其中第二项规定,合法继承人只继承部分股东权利(继承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股东权利中的四项)和所有义务;第三项规定

3、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三)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上述决议内容实质上是公司的少数大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损害甚至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达到其完全操纵公

4、司的目的。由于上述章程条款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基于上述无效条款是章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一)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内容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

5、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二)

6、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内容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 心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全国免费法律咨询: http:/ ”现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亦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四)关于被告章程第四十一条内容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

7、万,且股东人数也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

8、立。由于被告对2006年7月29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没有异议,故除上述四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章程其余条款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决议和章程全部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内容无效。原告童丽芳等13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些公司法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的条款与公司

9、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6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7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1、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最早确立于查士丁尼主持编篡的国法大全 。随着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兴起,各国的民法典均相继规定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而成为世界

10、民法普遍所遵从之法理。可以说,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当事人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并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成员,对第三人当然不发生效力。因此,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 “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8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

11、强制性规范的冲突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然而,完全的章程自治并非万能。(1)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缔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2)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 “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

12、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因此,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也有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有观点认为涉案法律条文并未有“必须”、 “应当”等字样,并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故不能因为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笔者认找法网,中国最大的法律咨询中 心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全国免费法律咨询: http:/ 公司法中该些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不具备一定的强制性,这些条文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立法初衷就无法实现,因此以“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

13、方法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也能得出其为强制性规范的结论。(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1、股东权利之继承是否受公司章程制约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涉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该条款完全是合法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基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的认识不足所致。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10自益权与共益权均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受剥夺。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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