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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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人大常务会(颁布单位) 20110118(颁布时间) 20110301(实施时间)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文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 年 6 月 27 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12 月 28 日大 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 年 1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

2、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 2010 年 12 月 28 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 年 1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1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

3、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市、有关区和(市) 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 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 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 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

4、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 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 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 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

5、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 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 见。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 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6、,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 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

7、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 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 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

8、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 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申

9、请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 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 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视为同意。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 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 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 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

10、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 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 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 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 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 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 案。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

11、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 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 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 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 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

12、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排 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 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 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 社

13、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 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 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 染物排放等情况。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 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

14、、停止 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 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 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 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

15、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 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 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 排放污染物。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 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 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

16、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 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 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 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禁止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 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 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 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 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 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及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 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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