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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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04(颁布时间) 20040604(实施时间)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 本 (2004 年 6 月 4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 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2、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 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 年 8 月 3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9 月 29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3、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4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 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

4、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 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 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 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 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 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 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5、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 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 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

6、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 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 。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 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

7、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 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

8、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 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 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 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

9、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 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 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 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10、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 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 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 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11、技术,发展 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 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 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 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

12、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 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 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 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

13、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 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 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 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 设和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

14、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 业污染的全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 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 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 染严重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 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 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

15、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 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 新申报。 第三十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 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

16、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 2 个月、 1 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 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 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 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 运转的,应当在 15 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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