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赵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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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1 页 共 6 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赵黎明赵黎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内容提要: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一名兼职律师,就近年来我国各地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

2、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的规定,并深入阅读和分析了相关案例,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与关心类似事件的朋友探讨。一、引 子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2004年 4 月 12 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起诉书指控称:“2003 年 10 月至 2004 年 7 月,包某等 4 名被告租赁彭水县郁山镇矿山机械厂厂房,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胚,并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加工成“钢铁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俗称地条钢)进行销售。不到一年的时间,4 人生产地条钢

3、3000 余吨,销售额达980 余万元。经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包某等 4 人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2004年 9 月 24 日、12 月 2 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对 4 人执行了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4 名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140 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处以 15 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法庭上,4 名被告认为自己只该接受行政处罚,没有犯罪。4 名被告聘请的 6 名辩护律师也认为,4 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51 条的规定,该行为只属

4、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律师同时辩称,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淘汰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不存在检验标准和合格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 “伪劣地条钢”的说法。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将该厂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检验违背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混淆了淘汰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概念。庭审中,控辩 双方还就 3000 余吨地条钢是否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以及 4 名被告合伙的轧钢厂是否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

5、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2 页 共 6 页2005 年 5 月 25 日,彭水“地条钢案”一审宣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4 名被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 13 年至 15 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50 万元至 500 万元。然而该案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4 名被告已经全部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4 名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就该案准备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学者、教授进

6、行论证,形成专家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组织了精干的审判力量,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 5 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4 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构成要件包括:(一)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7、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行为。显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 号)的规定,包括:、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以假充真的行为。、以次充好的行为。、以不合格产

8、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 140 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行为,并不全部包括上述 8 种广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只是指后 4 种行为,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三)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另外,根据刑法第 150 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四)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过失不构成该罪。文章来源

9、: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3 页 共 6 页三、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定性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一)、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2002 年 10 月 14 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在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 号文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

10、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重庆彭水“地条钢”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或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坯,加工成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进行销售。 ”表面看,这些专业术语很玄乎,其实依据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就可以知道,4 名被告人无论是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还是用钢坯加工成钢材并销售,这些行为都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地条钢又属于什么性质的产品呢?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 年 6 月 2 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 32 号)的规定,地条钢被列入该目录的第 65 项,属于国家明令淘

11、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样,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制定目的是“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二)、地条钢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然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那么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应受什么惩罚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51 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1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 14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指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惟其如此,才立法予以保护。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

13、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 “伪劣地条钢”的提法。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 4 名被告生产、销售的是地条钢,一方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 4 页 共 6 页面又认定 4 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不合格,拿非淘汰产品的标准来检测淘汰产品,实际上是混淆了有关概念。同时必须明确的是,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只能是狭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

14、刑法第 140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不假思索想当然地就认为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就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一审法院以“经查, 地条钢系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当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范畴”为由,就得出“因此,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是犯了形而上学想当然的错误,是荒唐的。一审法院进而援引刑法第 140 条对 4 名被告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据产品质

15、量法的特别规定,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围绕“地条钢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换句话说,如果国家能够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也就可以避免造成钢铁产品市场的混乱。因此,如果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几个人人犯罪,是不足以遏制目前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其实,要追究生产、销售包括地条钢在内的大量淘汰产品行为者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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