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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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凉山州人民政府令凉山州人民政府令(第(第 2525 号)号)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已于 2009 年 5 月 22 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 4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州长:张支铁二九年十二月三日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复议权、

2、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所选措施应当必要、适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四条第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五条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

3、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2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

4、施的具体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体行政程序的主体第一节第一节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第九条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依法应由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或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

5、商解决,30 日期满仍然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因涉法规定或者职权划分造成执法缺位时,由法制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

6、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请求其他机关行政协助:(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被请求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协助机关与被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3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提出协助的机关承担责任。第二节第二节

7、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

8、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委托实施的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三节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 5 名的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决策程序4第一节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第二十四

10、条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财政预算之外新增二百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五)单位三十万元以上或批量五十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六)三十万元以上的财政或者公共资金采购支出;(七)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八)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

11、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十)公共资源配置;(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

12、府行政首长指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

13、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引入决策影响分析报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5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 3 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

14、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

15、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三)决策事项的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六)行政首长发表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

16、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 1 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行政首长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暂缓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6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作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20 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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