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学习 第十三讲物证和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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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第十三讲 物证和鉴定结论、教学目的和要求(1)掌握物证的基本证据法知识(2)掌握有关鉴定结论的知识(3)了解外国关于物证和鉴定结论的理论和立法、教学内容第一部分、物证第二部分、鉴定结论、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物证?它有什么证明作用?2、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要件有哪些?3、简述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课外阅读资料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五、十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 1 月修订版。2、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六、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版。173第十三讲 物证和鉴定结论第一部分:物证一、物证的概念和特点(一)物证的概念 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

2、证事实的物 品或者痕迹的,都是物证。例如,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被侵权行 为造成损害的财物和侵权人所用的侵权工具等就是物证;建筑工程 质量的诉讼,已经完工的建筑物就是物证;伪造文书的诉讼,签名 的笔迹、墨水等就是物证。物证的特点是,以自己的客观存在和特 征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西方国家曾把物证称为“哑巴证人” ,并将它 作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中,有些物证的原物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长期保存,如 易腐烂的物品、倒塌的建筑物等,需要用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来 固定和保存。物证的摄影照片或各种方法复制的物证模型,也属于 物证。 (二)物证的特征同其他证据相比,物证有如下特征: 1.稳定性。物证是客

3、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只要及时收集, 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和固定,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2.可靠性。物证是以其自身的客观存在的形状、规格、痕迹等 证明案件事实,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只要判明物证是 真实的,就具有很大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三)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 1.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包括 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则以它的存在、外形和特性等去证明案件事 实。 2.法律对书证的规定,有的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产 生某种法律后果;对物证,一般没有这种要求。 3.书证一般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而物证一般是有 形的物体,不包含

4、人的意思的内容。 4.审查物证时,应当对物证进行鉴定或勘验,而书证一般是进174行鉴定确定其真伪。 尽管物证和书证有显著的区别,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 某些情况下,根据与案件的联系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同一物品可 以同时具备书证与物证的特征,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二、常见物证(一)物证的种类划分 1、从探讨其形成的条件及运用的特点的角度考虑,可以分为: 物品、痕迹和微量物质。 2、从与案件关系的角度看,有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如犯罪工具; 民事案件中的物证,如合同标的物;行政案件中的物证,如查处的 违法物品。 3、按照由谁占有,可以分为:当事人持有的物证和非当事人持 有的物证。 4、按

5、物证能否当庭出示或存入案卷,可以分为:能当庭出示或 存卷的物证与不能当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证。 (二)常见物证的含义 1、手印。人的手指掌表面与物体接触留下的痕迹,比较多的是 无色的汗液手印。 2、足迹。人在行走站立的过程中,在地面或其他与足底接触的 物体表面遗留的痕迹。有赤脚印、鞋印和袜印。 3、工具痕迹。在使用工具实施破坏障碍物或目的物时留下的、 能清晰地反映工具表面形态结构特征的痕迹。 4、枪弹痕迹。指枪弹在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痕迹。 5、整体分离痕迹。指当一个物体被分离成两个以上的部分时, 被分开的位置形成的痕迹。 6、车辆痕迹。包括车轮在行使和停留时形成的痕迹和车体碰撞 时形成的痕迹。

6、 7、笔迹。人由于长期书写形成的动力定型,可以反映书写的习 惯。 8、文书制作过程中形成的痕迹。如压痕、印刷痕迹、用章痕迹 等。1759、人体与来自人体的物质。人的躯体、体液、毛发、分泌物、 排泄物以及剧烈作用下的脱落物等。 10、文书物质材料。如纸张、墨水、印油等。 11、气态和液态物质。如房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血液中的酒 精含量。 12、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的物品、物质。如化学品、毒物、 易燃易爆品、放射性物质等。三、物证的意义物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大多数案件中 都可以收集到一定数量的物证。物证在各种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十 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1、物证是查明案件事

7、实的有效手段。 如根据现场遗物、痕迹以及尸体的有关情况常常可以确定案件 的性质、犯罪者的身份和特点,为查获犯罪分子提供线索。 2、物证是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往往是检验言词证据的一把尺子,如根据 犯罪现场遗留的足迹和财物的损害程度,可以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 3、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如实 陈述案情的有力武器。 4、物证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四、外国关于物证的立法和理论(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 1、关于物证立法的一般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十分强调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认为证据必须 同时

8、具备这两个基本特征。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 证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认为, “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之事项 者。 ”所谓可采性,即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 证事实,也就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就物证而言,英美法证据理176论认为,物证必须同案件具有关联性,但是有关联性的物证并不一 定在诉讼中被采纳,因为物证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一个逻辑问题,而 某一物证是否在诉讼中被采纳,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如美国联邦 证据规则在第四章“关联性及其限制”中规定, “证据虽然具有关 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

9、大 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 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就证据的 采纳问题规定了及其烦琐的证据规则,对于采纳物证的规定更是如 此。如违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证材料一律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2、物证在立法中的地位及其采证原则。 就对物证的理解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通常将证据称 为证明方法,将各种证据称为不同的证据来源,物证一般被看做是 区别于人证以及书证的证明方法和证据来源。美国的诉讼立法和证 据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理论上的证据分类不尽相同。 许多学者根据证据的形式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和证言三种。所谓 物证,从广义上讲,

10、是“为自身说话”的证据,物证包括用品、物 体和其他有形物。通常认为物证是最可靠、最可信的证据,所以在 使用物证直接证明争议事实时,只需出示相关的物证并在正确识别 后即可采用,不必进行论证或者科学实验。 在英国,依据证据的形式的不同也将证据分为三类:口头证据、 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就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物证,主要 包括以下四类物品:1送检物品,如武器、衣服、被盗物品等。2 当事人的身体外形,如身体伤害的部位等。3现场勘验。4文件的 外形特点。 就具体操作而言,物证是否可采,由法官和陪审员本着“优势 证明”的准则决定,只有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不矛盾的物证才可 以在诉讼中被采纳。物证一旦在诉讼

11、中被采纳之后,对于其证明力 的大小,则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再有限制性规定。 就物证与其他相近证据的关系而言,英美法系的规定也有其独 特之处:一是关于物证运用的规则不一定与运用书证的规则相对应, 如最佳证据规则只适用于书证而不适用于物证。二是认定物证的证 明力需要有佐证,即物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有提供该物证的证言 来确定其真实性,否则就不能接受为合法的证据。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1771、物证在理论上的界定。 在大陆法国家,各国对于物证在理论上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 在法国,没有物证这种证据种类,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形式除了书证 以外,其他证据都与人的行为有关,如当事人的陈述、证言

12、或证人 询问、专家确认、专家鉴定、专家诊断、第三人陈述、法官检证、 陈述书等。可见,法律规定与学者分类没有把物证概括为一种类型 证据,而是把物证这一类证据分化在其他证据类型之中,也就是说, 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 德国的证据理论将物证和书证称为实物证据,物证其德文原意 为“感知证据” ,指因其存在、位置、状态或性质而能对法庭判断案 情产生影响的一切物体。物证还包括一定的无形的客观存在,如路 口的交通和噪音情况等。对于录音资料,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大 部分学者的意见,认为应属于物证,而非书证。 在日本,对于证据,一般理解为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资料。作为 认定事实的素材的人和物,为“证据方法

13、” ,依据证据方法进行调查 所取得的内容,为“证据资料” 。对刑事诉讼而言,立法没有单独规 定物证这一证据种类,理论上认为证据主要分为物证和陈述证据。 日本所言物证包括了物品和文书,近似于我国学理上所说的实物证 据。 2、物证运用的一般要求。 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相比,在物证的运用与 采纳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规定过多的采纳规则。对于物证, 大陆法系只强调物证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而不过多地注重证据的 法律性或可采性,对于某一物品或物质痕迹能否被采纳为诉讼证据 以及该物证证明力的大小,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断。如在大陆法系国 家,非法获得物证材料的排除规则并没有引起立法与理论的重视。

14、 像在日本,法律也规定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种排除的目的主 要是为了防止官员违法。如果官员的违法行为同证据之间的因果关 系不密切,可以承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证若为原始资料,可供直接证明案件主要 事实所用,为直接证据。如果仅仅为提供推理资料所用,则是间接 证据。法官在运用物证、分析物证时,要对物证进行检证,包括对 人身的检证、对尸体的检证,以及对文书的存在以其物理特性为证 明作用物的检证。如在法国,法官或陪审员得亲自检查标的物。证178人也可以作为实物证据而受到检查,在婚生子女诉讼中为核对血型 对证人作科学检验是常见的。第二部分:鉴定结论一、鉴定制度概说1、鉴定和鉴定结

15、论的概念和特点。 鉴定,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 手段,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 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人,称为 鉴定人。诉讼中,当某一案件需要以专业知识、技能或者手段进行 分析研究后才能鉴别或判明的专门性问题,是鉴定的对象或者鉴定 客体。经过鉴定活动,对鉴定对象所形成的判断性意见结论,称为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特点是:一方面,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 按科学技术要求,以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 见;另一方面,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一些 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而不是就法律问

16、题提供意见。 2、鉴定结论同证人证言的区别 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在我国,鉴定结论和证 人证言属于各自不同的证据种类,界限分明,其主要区别是:(1) 鉴定结论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断,属于意见性证据;179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属于对事 实的描述,而不是根据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而进行的专门判断。 (2)鉴定人是具有一定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 事人指派或聘请产生,指派或者聘请何人进行鉴定具有可选择性, 既鉴定人员具有人身的可代替性;尽管在对同一事实存在大量知情 人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提出谁作为证人, 但选择的范围只能是证人则是在案件感知了有关案件事实而不是进 行专门判断的人,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认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3)鉴定结论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证人则通常是证人在犯罪事 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了解有关事实情况的,对于某些程序事 实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因此证言内容的获得大多在案件进入 诉讼程序之前。 3、鉴定结论的种类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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