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对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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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犯罪对象研究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公私财物”或“财物” 。虽然刑法总则第 91 条及第 92 条分别就“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界定,但“财物”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涵和外延不可能在立法上准确框定,只能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根据法益保护的要求,交由刑法理论和实务来解决。近年来,盗窃、抢劫 QQ 号、Q 币、 “武器装备” 、移动电话“靓号” 、游戏点卡、非法占有网络宽带控制流量收取提速费、盗窃人体器官、盗卖他人房产等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一直以来,财产犯罪的对象到底是什么,何为“财物” ,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没有充分理论储备的背景下,当各种

2、新型财产犯罪案件扑面而来,难免让人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何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直接关系到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明确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何谓“财物”确定“财物”的含义,直接关系到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 1关于财物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有体性说(即有体物说)和管理可能性说的对立,管理可能性说内部又存在事务管理可能性说与物理管理可能性说的分歧。有体性说认为,财物仅限于有体物,有体物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瓦斯、冷气、热气等属于有体物;电、热、冷、光等系无体物,不属于财物。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限于有体物,只要具有管理可能,即具有可移动性与管理可能性即可。其中,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

3、并不限于有体物,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东西就是财物。除了电之外,其他凡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的水力、火力、冷、热、放射线等无形能源均属于财物,但像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债权等不具有物质性的无形利益,不包括在内。事务管理可能说则认为,凡是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如牛马的牵引力、债权、信息等,均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故属于财物。有体性说的根据在于:(1)财物作为日常用语,本来就是指有体物;(2)民法上的财物也限于有体物;(3)日本刑法第 245 条中将电视为财物的规定,正是以电并非财物作为前提的,属于例外规定(拟制规定) ,故不能推广到热、冷等其他无形能源;(4)管理可能性说使得财物概

4、念的界限不明确,会导致处罚日本现行刑法并不处罚的利益盗窃行为,如擅自观赏戏剧、无票乘车、擅自使用电话、逃债等,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管理可能性说的根据是:(1)刑法上的财物概念,没有必要与民法保持一致而限定为有体物;(2)日本刑法第 245 条不过是确认性的注意规定,电以外的无形能源当然属于财物;(3)日本旧刑法时代正是根据管理可能性说,将窃电行为作为盗窃罪论处;(4)在科学发展的时代,无形的能源不仅逐渐增加,而且越来越重要,这种无形的能源,理当成为保护的对象;(5)电与电以外的其他无形能源并没有实质区别,没有理由只保护电而不保护其他无形能源;(6)现代社会债权与有体物日渐受到同等的保护,信

5、息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也越来越重要,侵害债权、信息等无形利益、财产的行为,仅依靠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足以进行有效的保护。 2国内有人认为, “1997 年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燃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 ” 3还有人指出,盗窃罪的对象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刑法第 265 条关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作为例外规定解释;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电力可以作为盗窃的对象,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4以上观点显然持有体性说的立场。国内通说教科书指出,盗窃罪的对象,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

6、物,如电力、燃气、天燃气等,电信码号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5还有教科书指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型、可支配性和属于动产范围三个特征。 6从通说教科书来看,似乎不赞成有体性说。另有学者主张, “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总体上说,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 ” 7应该说,这基本上是管理可能性说的立场。笔者赞成管理可能性说。首先,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价值,包括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凡是具有价值和管理可能性的有体物,当然属于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其次,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有体性说之所以是通说, 8是因为根据日本现行法规定利益盗窃不可罚,若采用管理可能性说,会导

7、致财物概念的界限不明确,甚至处罚利益盗窃行为。而我国,由于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并未明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仅具有当罚性,而且在现行法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况且我国财产犯罪的成立一般要求数额较大,即便承认无形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不会导致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漫无边际。最后,民法上区分无体物与有体物的主要作用,在于为构建物权法的体系而发挥工具性的作用,而并非对物的本质法律属性的准确描述;就连严格坚持“物必为有体”的德国民法学界也无法不正视其自身的理论困境。可以说, “传统民法仅仅以有体物作为规范对象的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当今

8、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 ;然而,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必为有体的观点构成了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有体性说的直接理论依据。遗憾的是,刑法学界没有从构建物权法体系、界定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角度去理解物必为有体理论,而是对该理论做了片面的、错误的理解。 ” 9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不仅要具有管理可能性,系所有权的对象,而且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所谓价值,就是对人的有用性,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国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即便不具有买卖等交换价值(客观价值) ,但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而言具有主观价值就够了,如情书、旧时

9、的照片;对所有人而言,只要具有满足精神欲望、感情需要的价值,就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只有既不具有客观价值,也不具有主观价值,或者价值极为低廉,没有达到值得刑罚保护程度的财物,才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10在刑法修正案(八) 通过之前,由于盗窃等罪的入罪基本上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的计算标准一般是财物的市场交换价值,也就是说,财产犯罪入罪与否,基本上考量的是财物的客观价值,而鲜有关注财物的主观价值。然而,任何物品的使用价值都是相对的。 11刑法保护的是作为个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只有关注财物的主观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保护法益目的。有学者以刑法修正案(八) 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

10、盗窃和扒窃这三种不要求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类型为契机,提出“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 、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2。笔者认为,除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外,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中的“数额较大” ,也未必就意味着指客观价值“金额较大” ,还可以理解为“数量较大” ;而“数量较大”既包括客观价值较大,也包括主观价值较大,例如诈骗、抢夺多张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的,完全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从而以诈骗、抢夺罪定罪处罚。综

11、上,刑法中的“财物” ,是指存在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二、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 13关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至少需要思考以下问题:财产性利益是否财产犯罪的对象?如何界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如何?财产性利益犯罪与财物犯罪的关系如何处理?(一)财产性利益是否财产犯罪的对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明确区分为财物(或者“物” )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一般作为所谓二项犯罪的对象加以规定,所以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

12、对象,往往一目了然,无需争论。但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基本上都是笼统规定为公私“财物” ,这就难免导致理论上的纷争,而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 14(1)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 ;(2)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而且,财产性利益也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例如,盗划他人存款,如果不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显然不利于法益保护,也导致处罚的不公平;(3)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司法解释规

13、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4)刑法的相关规定也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刑法第 265 条关于盗窃电信码号的规定,第 210 条关于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第 276 条之一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否定说认为, “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了利益罪,只是因为盗窃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该罪的侵害对象” 15;“根据财产罪的一般原则,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盗窃罪解释上的明确性,同时也为了限制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 16否定说一般把刑法第 26

14、5 条关于盗窃电信码号的规定理解为特别或例外规定,而且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和发票作为狭义的财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进行把握。 17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否定说存在疑问。单就刑法第 265 条和第 210 条,既可能理解为注意规定,也可理解为特别规定,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如欠条)和发票看做狭义的财物,也没有错。但是,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角度,以及法益保护的要求看,这种理解有失偏颇。盗打电话侵害的对象是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相对于盗划存款和盗窃、抢劫欠条等行为而言,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要低得多,根本没有设置拟制规定加以特别保护的理由,此其一。其二,若将第 210 条理解为特别规

15、定,不仅导致以其他手段,如侵占、毁坏、敲诈勒索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而且使得盗窃、诈骗增值税、抵税发票以外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财产犯罪论处。这有违国家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宗旨。其三,若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如欠条,仅仅理解为财物,则盗窃、抢劫、毁坏欠条的行为,即便实际上给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往往也会因为欠条本身的价值极低(即纸张价值) ,而不值得作为财产犯罪处罚。若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故第 265 条以及第 210 条的规定,不过是注意规定,除此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应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二)财产性法益的范围如果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则财产性利益显然属于无形财

16、产。不过理论上一般在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外,单独讨论财产性利益。问题在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始终不够明确。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债权债务、劳务以及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 18有争议的是,经营权、继承权以及知悉密码后处于随时可以取款的地位,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成立财产性利益犯罪,是否必须与“财物”犯罪一样严格要求移转性?对于财物犯罪来说,一方得到某种财物的同时,就意味着对方丧失、移转了同样的财物,这乃不言自明的道理。但对于财产性利益犯罪来说,则呈现出复杂性。例如,避开检票口溜到地铁列车上无票乘车的,行为人虽然得到了运输劳务,但地铁公司未必丧失了运输劳务,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上车,列车都会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线路上运行。又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电话卡拨打电话,行为人得到了电信服务,但电信局未必就因此丧失了电信服务。再如,偷偷溜进电影院看几场哈利波特电影,行为人得到了艺术享受,未必意味着就给电影院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还如,行为人得到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属于无形利益) ,未必意味着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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