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五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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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五大亮点“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从 2011 年 1 月1 日起,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颁布实施。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2003 年 4 月 27 日,国务院

2、 375 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 2004 年1 月 1 日正式实施。七年来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使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建立。截至 2010 年 11 月底,全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超过 43 万人,比 2003 年底的 8 万人增加了 35 万人,增长了 4.37 倍。全面实施了农民工参保的“平安计划”,农民工参保达到 4.3 万人。到 2010 年底,全省累计有18.43 万人次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受到了广

3、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还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与此同时,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

4、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

5、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同样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 1 至 3 个月职工本人工资。这样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

6、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五)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7、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 年 4 月 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 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 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

8、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

9、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 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 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 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

10、表职务。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 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 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 于 1953 年,1979 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 1982 年、1986 年、1995 年和 2004 年 4 次修 改,2009 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并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在十一届全 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2010 年 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

11、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我国 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第第九九章章 选选举举程程序序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12、。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13、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二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

14、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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