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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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 (三三)()(全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已于 2011 年 7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11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法释2011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 年 7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 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如

2、下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 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 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 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 主张成立。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

3、务,未 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 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 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4、,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 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 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 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 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 夫

5、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 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处理。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 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 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 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

6、行补偿。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 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 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 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 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 作为债权处理。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 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

7、夫妻共 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 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 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 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 营活动或

8、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 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 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分割。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 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婚 姻法解释二)姻法

9、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 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 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 应当依

10、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 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 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 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11、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 续审理。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 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 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

12、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 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

13、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 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 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 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 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

14、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 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 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 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 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 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

15、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 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 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 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 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 合伙人

16、地位。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 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 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 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 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 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 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 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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