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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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27 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于 2006 年 11 月 30 日批准,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 年 12 月 11 日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专利保护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第三章 专利促进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

2、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 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上传者 知盟网 http:/2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 开发和应用。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 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

3、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二章 专利保护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 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专利权;(二)假冒他人专利;(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 便利条件。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4、;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处理。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 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查处。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 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 会公布。3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

5、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 (三)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应于 7 日内审查立案。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抽样取证;(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 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6、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 案物品。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 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4(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 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7、,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 5 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 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 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 措施核实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 予以登记封存。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

8、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 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 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 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 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 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9、。采取前款第(一) 、 (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 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 拆解侵权产品。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5(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 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

10、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 奖。第十九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 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

11、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以专利权质押的;6(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 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 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 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 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

12、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 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 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三章 专利促进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 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 的非职

13、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 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7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 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 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 料等归

14、还原单位。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4000 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 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1000 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 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

15、照上述比例,一次性 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 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 20%,作为 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五)其他专利促

16、进事项。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8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 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 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 外。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 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 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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